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贞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藏天增,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被告:朱秀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贞亭与被告藏天增、朱秀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仰、王婷婷、被告朱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天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贞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为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2021年6月9日共计467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李云、小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案外人要求二被告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人李云、小伟还款4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藏天增未答辩、未举证。
朱秀荣辩称,借款属实,代偿行为属实,但已偿还李贞婷2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初六,朱秀荣、藏天增借李云(李学云)1万元,借期半年,李贞亭为担保人。2010年8月初八,朱秀荣、藏天增借李云(李学云)2万元,借期一年,李贞亭为担保人。2009年10月5日,朱秀荣、藏天增借段运伟1万元,借期一年,李贞亭为担保人。以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债务到期后,朱秀荣、藏天增未按期偿还。2011年10月15日,李贞亭代为偿还朱秀荣、藏天增借李学云的3万元及利息3600元。2011年10月5日,李贞亭代为偿还朱秀荣、藏天增借段运伟的1万元及利息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身份证明、还款证明、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翻译版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秀荣对借款的事实及李贞亭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认可,该行为系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二被告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2万元,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及原告与被告藏天增的姐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来往,该2万元还款记录系张富平偿还,未注明是偿还的哪笔借款,原告不认可是偿还的案涉款额,故对被告称已偿还2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4万元及4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秀荣、藏天增偿还原告李贞亭代偿款及利息44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贞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李贞亭负担525元,被告朱秀荣、藏天增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