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金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艳红,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金付与被告马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金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802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焉耆县经营音乐餐吧期间,于2020年1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930元的啤酒等货款,其中小麦白啤酒40件,价值3,000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乌苏货款壹万元(10,000元整);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小麦白啤酒28件,价值2,128元,该款从2020年1月14日货款中予以扣除;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由原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明确载明:啤酒总价款为9,930元,其中小麦白啤酒40件,每件单价为75元,总价款为3,000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啤酒,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乌苏货款壹万元(10,000元整)。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小麦白啤酒28件,由原告送货人员在2020年1月14日发货单上予以注明,退回啤酒价值为2,1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2020年10月13日,本院因陶金付对马艳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作出(2020)新2826财保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马艳红名下银行存款17,802元。陶金付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98.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申请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在收到货物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保全费票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830元未付,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98.02元系其在诉前对被告财产申请保全而实际产生的申请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02元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申请保全措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陶金付支付货款17,802元;

二、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陶金付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9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 小 云

审 判 员 山其米克

人民陪审员 余 海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晓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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