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汉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东宁街道裕丰委十九组。 被告:吴龙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河南街市医院综合楼*栋*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荣汉帝与被告吴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汉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荣汉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龙云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吴龙云按年利率6%给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迟延履行利息46200元;3.判令吴龙云按年利率3.85%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迟延履行利息(至起诉日暂计4235元);四、确认双方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荣汉帝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吴龙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吴龙云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荣汉帝借款11万元。为担保借款偿还,吴龙云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市医院综合楼1号-333号房屋抵押与荣汉帝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到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虽经荣汉帝多次催要,但吴龙云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荣汉帝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吴龙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荣汉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吴龙云借款的事实;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吴龙云借款用自有房屋抵押并办理登记的事实;社区证明及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吴龙云下落不明的事实。因吴龙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荣汉帝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吴龙云在荣汉帝处借款11万元,吴龙云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市医院综合楼1号-333号房屋抵押与荣汉帝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到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虽经荣汉帝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吴龙云在荣汉帝处借款,用自有房屋提供担保,在产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吴龙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不能偿还应当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依法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无法支持荣汉帝要求吴龙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荣汉帝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吴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荣汉帝借款本金110,000.00元; 二、如到期吴龙云未能偿还,荣汉帝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荣汉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吴龙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怀国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鲁晋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郑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