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宏,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荀义兰,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婷,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荀义兰女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宏诉被上诉人荀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宏,被上诉人荀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张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荀义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荀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来源存疑,现金4.2万元荀义兰称其为丈夫去世的丧葬费,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丧葬费也就几千元,加上二人工资也不会积攒下来这么多现金;荀义兰夫妻二人每月工资不过千元,而国债也就几十元,所借的8.4万元国债更不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且周宏并未偿还给荀义兰女儿张忠婷3万元借款本金。荀义兰提供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周宏与荀义兰关系密切经常往来,不能证明荀义兰向周宏主张债权请求权。荀义兰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对话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借据,并未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未进行综合判断就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荀义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荀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宏立即偿还借款19.7万元;2.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周宏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宏于1998年向荀义兰借款12.6万元,其中包括现金和国债,2003年3月5日周宏向荀义兰出具借据一份,确定本息合计22.76万元。2010年5月10日周宏又向荀义兰出具一份借条,确定金额为22.7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2010年5月10日周宏再次给荀义兰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22.7万元。周宏未按承诺偿还。荀义兰及其家人在此后一直通过电话及其他方式向周宏主张偿还借款。庭审中荀义兰自认其家人曾在周宏处取走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荀义兰所举数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借款金额及主张权利的过程,相对于周宏的矢口否认具有明显的优势。周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有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多次出具借据,并确定还款时间。周宏所称为缓解荀义兰家庭矛盾而出具借据的辩解难以让人信服。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作出上述事实认定;二、关于利息问题。到2003年3月5日本息合计22.7万元,说明本金为12.6万元,5年左右时间利息为10.1万元。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上限,应予保护。而在此后出具的借据无利息约定。因此,荀义兰的以19.7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从荀义兰当庭陈述、周宏抗辩的情况,及荀义兰所举证据,能够看出荀义兰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周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荀义兰19.7万元;二、驳回荀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00元,由周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周宏于2003年3月5日及2010年5月10日就同一笔借款先后向荀义兰出具了三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荀义兰向一审法院诉称“周宏于1998年向荀义兰借款现金4.2万元,国债8.4万元。”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周宏明确表示曾向荀义兰借款、借国债以及偿还过借款等事实相吻合,充分证明周宏向荀义兰借款现金4.2万元及国债8.4万元的事实,荀义兰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因此荀义兰与周宏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宏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周宏抗辩案涉借款事实并未发生,是其为解决荀义兰家庭矛盾而出具的借条。周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做的民事行为应当是理性而谨慎的,周宏先后三次向荀义兰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周宏对其抗辩观点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周宏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荀义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荀义兰自2017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多次与周宏进行电话联系索要案涉借款,并结合荀义兰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2021年2月1日荀义兰与周宏在荀义兰家中就案涉借款主张权利的事实。荀义兰并未放弃案涉债权,一直向周宏主张权利,因此上述债权请求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荀义兰于2021年2月2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00元,由周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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