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纯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永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纯明因与被申请人肖永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豫16民终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肖纯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限期返还申请人不当得利货款4314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由被申请人组织车辆为商水县巨海商砼有限公司运送沙子,由被申请人一人结算。后因供应不上,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加入。2016年8月开始,申请人将巨海公司出具的称重计量单交于被申请人,车号为豫B×××××让被申请人为代结算,被申请人一部分少量货款交付申请人,剩余43146元货款自己花掉,迟迟不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多次讨要未果。申请人交于被申请人的是自己豫B×××××的票,反而被申请人交于申请人的不是本人的票据。被申请人说申请人的票已领款,没有办法给申请人票据,要钱没有,只有他自己的票据,不要什么也没有。申请人只能要被申请人的票,并且被申请人的票据巨海说已经付过款,只是没有收回票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把申请人的票据交给申请人,让申请人自己找巨海要钱,要过钱的票没法出据,被申请人应把要过来的款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拿着自己的票据去找巨海要钱,而不是让申请人拿着被申请人的票据去找巨海要钱。关于被申请人所说的票据合在一起全是骗人的,任何人也不会同意自己的票要过来的钱让他人花掉,然后给别人自己领过钱的票交给别人,让别人去领他人领过钱的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一、二审认定事实,肖纯明、肖永辉等人以各自车辆向商水县巨海商砼有限公司运沙子,由肖永辉持有全部车辆票据向商水县巨海商砼有限公司要款,然后分给肖纯明等人。后由于商水县巨海商砼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2016年肖纯明等人将票据从肖永辉手中领走,自己向商水县巨海商砼有限公司追要款项。本案中,肖纯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肖永辉占有应由商水县巨海商砼有限公司给付给肖纯明的沙子款,因此,肖纯明主张肖永辉返还不当得利,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肖纯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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