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方,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415号西郊企业商会招商楼4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7807G。 法定代表人:孙淑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民,男,该公司执行董事,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路飞诉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采购供应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方,被告医药采购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民、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和住房公积金,具体以社保部门和公积金管理部门核算数额为准;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至今未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生活补贴224200元(1900元×118个月);4、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1900元×10个月);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480元(1520元×24个月);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1995年1月建立起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后被告进行了企业改制,原告继续留下来工作。后由于被告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公司运营发生严重困难,停止了开展对外业务,并且于2010年12月开始欠发工资和社会保险并拖欠至今未能妥善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医药采购供应站公司辩称,1、2010年11月13日原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初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改制完成,2011年1月25日申请企业改制登记,同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名称核准,被告成立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8月,原告既不签订劳动合同、又不转移社保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9月公告通知再次要求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因此,原告诉称自2010年12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为一年。目前,原告提起的经济补偿金、失业损失的诉请,已远超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仲裁、法院处理范围。何况原告非被告职工,原告社保费被告无需承担。要求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职工,原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整体改制后,原企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安置方法,或者由被告与原职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或者自谋职业等,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2010年年底,原告路飞与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销售部门经理岗位责任制》,约定“公司管理方针:…一、销售部门可根据业务需要自行联系合法货源,但所有药品必须经公司统一采购、统一实货验收入库、统一销售。二、销售部分采取自筹货款缴入公司指定账户、购进时由公司同意付款、销售款统一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的原则。三、销售部门所产生的各项税金在税负自担的基础上由公司统一核算、统一照章纳税。四、销售部门自行开展业务、自负盈亏,所有销售必须开具正式发票,并按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二收取)。五、为了严格质量管理,采取销售部门经理负责制,由部门经理缴纳质量保证金,每个部门壹万元。禁止行为:…三、不得拖欠本部门员工的工资、保险金等。四、不得拖欠各生产、经营企业的货款。…任职期限为:2011年01月0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部门经理处签字。后原告被告的名义销售药品,原告的社保关系仍在被告处。被告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下发并公告张贴于医药大厦门口的人事部文件[2011]10号文件予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12月份擅自离岗,被告称该文件系为办理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转移而作。原告对该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提供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予以证明该文件左上角的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首发专用章系伪造。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安北劳人仲不字[202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三届第三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按照安政办[2005]138号等文件,企业整体改制后,原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受让方应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以上),建立新型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协商机制,按规定为职工接续和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项规定“因自谋职业等原因未与受让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符合进失业中心条件的其个人档案由企业及时移交市失业保险机构,不符合进失业条件的移交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医保卡刷卡记录,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销售部门岗位责任制、、增值税普通发票、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被告提供的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信息、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文件(安医站政字(2010)11-13号)、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文件人事部文件(2011)10号(通知、公告)、职工安置方案、安置费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用人单位处获取相应报酬等。本案中,原告系改制之前的医药采购供应站职工,其在改制后,与被告签订了《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销售部门经理岗位责任制》,由原告自行联系货源,自行筹集货款,自行负担税金,自行开展业务、自负盈亏,自行发放其员工的工资、保险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隶属关系,也不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更不需要从被告处获取相应报酬,相反,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及质量保证金,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且根据原医药采购供应站的职工安置方案,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并不必然与所有原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自谋职业者双方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路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纪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