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开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丰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环路北侧(杨扇村)。 法定代表人:高铭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系被告苏州丰禧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系被告苏州丰禧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市昌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丁福英。
审理经过
原告孙开化与被告苏州丰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丰禧公司)、吴江市昌鑫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昌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被告丰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语、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开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6500元(包括2020年1月2500元、2月12000元、3月4000元、4月4000元、5月10000元、6月10000元及7月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关联公司。2018年4月,原告受聘到二被告处从事机械维修技术工种工作。2019年3月份,原告被升职为机修班长职位,负责厂里机修工管理、设备管理等工作,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20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半到晚上六点半。2020年7月2日前后,被告昌鑫公司发出通知擅自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倒班机修工;7月5日发通知告知原告调整上班时间为早上7:30至下午17:30,周六、日休息,不需要加班,拿基本工资。两被告不仅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原告工资待遇,而且不同程度的拖欠原告2020年1月-7月份应发工资未发。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丰禧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丰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6500元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丰禧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放假(春节)16天,1月工资合计5967元,原告已经领用签字;2、从2020年1月23日新冠疫情暴发,被告丰禧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开始复工,不存在2月工资一说;3、2020年3月份工资合计7753元、4月份工资合计8100元,原告已经领用签字;4、2020年5月6日,原告从财务预支借款12000元,还余6000元未还,冲抵5月份工资,谈不上拖欠5月份工资。2020年6月份工资应于7月底发,视为正常。从原告入职至今,这种工资发放的模式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原告从未就工资发放时间提出过异议,应该视为原告愿意接受。现在原告以被告丰禧公司发放工资时间拖延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丁福英并非被告丰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也并非关联企业,双方仅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因此,原告与丁福英的录音资料,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原告提到被告丰禧公司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不属实。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如果劳动合同无约定或者规章制度未规定,但确实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有效。四、原告提供的通知并无被告丰禧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2000元不予认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考虑到有加班的情形,实际收入高于2100元。根据5月、6月及7月份工资,结合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及上班时间,原告在此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不可能是12000元。五、原告虽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丰禧公司未签收,未知情,视为无效。在原告与被告丰禧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于7月31日到吴江嘉秀织造公司上班,表明己因自身原因向被告丰禧公司辞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开化于2018年4月进入丰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约定从事保全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2100元。丰禧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孙开化的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2020年1月10日,丰禧公司通知该公司春节放假为16天,具体为1月16日至1月31日。后因疫情影响,丰禧公司于2月25日复工。2020年7月2日,昌鑫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免去孙开化机修班长职务,岗位调整为倒班机修工。2020年7月5日,丰禧公司管理人员董建强通过微信通知孙开化:下周一开始上班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不需要加班,拿基础工资。孙开化在丰禧公司工作至7月5日。7月7日,董建强又通过微信告知孙开化:丁总这段时间非常忙,厂里的事情由我和何语全权负责,有事情可以跟我们沟通。2020年7月22日,孙开化向丰禧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丰禧公司拖欠2020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且擅自调整孙开化工作岗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为由,提出与丰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丰禧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收到上述通知。2020年8月17日,孙开化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禧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6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20年10月15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孙开化选择终结仲裁审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丰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高铭鸿;昌鑫公司亦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丁福英,而高铭鸿为该公司监事。 再查明:丰禧公司向孙开化发放了2019年2月工资4533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全勤奖300元、加班工资1133元及社保补贴1000元)、2019年3月工资80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全勤奖300元、加班工资4600元及社保补贴1000元)、2019年4月工资77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4600元及社保补贴1000元)、2019年5月工资81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全勤奖3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600元)、2019年6月工资78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600元)、2019年7月工资81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全勤奖3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600元)、2019年8月工资81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全勤奖3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600元)、2019年9月工资81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全勤奖3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600元)、2019年10月工资78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600元)、2019年11月工资81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全勤奖3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600元)、2019年12月工资78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600元)、2020年1月工资5967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全勤奖3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3467元)、3月工资7753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553元)、4月份工资8100元(含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奖100元及加班工资5900元),孙开化在列明上述工资结构的工资表上签了字。2020年5月8日,孙开化向丰禧公司借支12000元,预制审批单上审批人为丁福英,2020年7月2日,丰禧公司在发放4月份工资时扣除了6000元,尚余6000元,孙开化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为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管理混同,及孙开化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孙开化提交了:(1)、名为“公司管理交流群”的微信群聊截图,该截图中记载了丁福英对包括孙开化在内的群成员进行工作上的管理;(2)、与丁福英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孙开化于2019年7月2日问“我们那天说的1.2万一月还算数吗”,丁福英回复称“工作认真负责肯定的”。(3)、2020年7月5日与丁福英之间的录音,录音中,孙开化问“现在调到长白班,基本工资按多少钱一个月”;丁福英回答“基本工资按国家制定的”,又称“作为老板,小老板现在也不参与,真的想培养你的”,“你知道我车间根本不去的”,孙开化后又问“我目前的工资是多少钱一个月”,丁福英称“你不是知道的嘛”,孙开化说“我知道跟你谈好的话是一万二”,丁福英称“对啊,你反正谈好的,达到完成你分内的工作,这个工资是肯定会有的”。丰禧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孙开化为断章取义,也有曲解且不能证明孙开化的主张。 庭审中,孙开化陈述:孙开化主张与丰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昌鑫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因为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昌鑫公司对原告进行实际控制与管理,并与原告约定了工资标准。孙开化为丰禧公司提供劳动,但两家公司在一个院子里,有时候会帮忙为昌鑫公司抗布,但没有为昌鑫公司进行过机修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因原告孙开化提交的与丁福英之间的录音及微信均未确认月工资12000元为固定金额,而从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中可看出上述金额的发放是存在某种条件的,考虑到上述录音及微信的内容不能反映完整的沟通过程,故本院对于原告孙开化提出月工资1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及孙开化签字的工资表可知,孙开化的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工资100元、全勤奖300元及加班工资;据此,可认定被告丰禧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20年1月、3月、4月的工资。至于2020年2月的工资,原告孙开化正常出勤了5天,其余日期系非因孙开化原因而停工,被告丰禧公司应向原告孙开化支付停工工资;至于停工工资标准在一个月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因此,参照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508.33元,孙开化2020年2月份工资应为2751.83元[(2100+100)/21.75×10)+2020×0.8/21.75×6+7508.33/29×5]。因被告丰禧公司未对孙开化2020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金额提供任何证据,而孙开化在离职前并未实际调整工作时间,因此,参照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7372.65元,本院认定被告丰禧公司应支付孙开化2020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934.44元(7372.65×2+7372.65/31×5)。综上,以上工资合计18686.27元,扣除借支的6000元,被告丰禧公司还应支付拖欠工资12686.27元。第二,由于在孙开化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丰禧公司拖欠了其2020年2月、5月工资未足额支付,孙开化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丰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孙开化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被告丰禧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431.63元(7372.65×2.5)。此外,昌鑫公司与丰禧公司虽为关联企业,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英同时也在丰禧公司行使管理职能,但两家公司并未对孙开化施行混同用工,原告孙开化也明确知晓为丰禧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偶尔帮忙搬布的行为并不代表与昌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孙开化要求被告昌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丰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开化工资12686.27元及经济补偿金18431.63元。 二、驳回原告孙开化对被告吴江市昌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州丰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开化承担3元,由被告苏州丰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元,被告苏州丰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娴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