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邢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美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81220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金马温泉花园2-2-601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石林,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66251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2001。
法定代表人:邹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50115478F,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源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武卫。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严丹,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邢汉军与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奥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邢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奥宸?纳帕溪山”C-13-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奥宸?纳帕溪山”C-13-1号房屋归其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其与腾冲奥宸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其购买腾冲奥宸公司开发的“奥宸?纳帕溪山”C-13-1号房产,建筑面积为330.14㎡,总价款为1683714元。合同签订当天,其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腾冲奥宸公司亦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其一直催促腾冲奥宸公司交房,办理产权证书未果,由于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纠纷,致案涉房产被查封。2020年11月,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云0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遂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奥宸?纳帕溪山”C-13-1号房产未在本院执行公告[(2020)云05执123号、(2020)云05执恢16号]司法处置的428套房产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邢汉军认购的“奥宸?纳帕溪山”C-13-1号房产不在执行公告处置房产范围内,邢汉军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鉴于本案已受理,故作驳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邢汉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