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明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景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世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安徽许敬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明环与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任世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任世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明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煤公司、任世勤支付拖欠的曹明环的货款617.88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932269元(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年息4.75%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合计7111069元;2.请求中煤公司、任世勤从2021年2月19日,每月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4457元,直至货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煤公司、任世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曹明环与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曹明环向被告承包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温哥华酒店项目的公司供应钢筋,价格按“上海西本网价”上的当日信息上浮120元。合同签订后,曹明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曹明环共向被告供应钢筋1985.476吨,合计772.35万元,被告已付154.47万元,下欠617.88万元。经曹明环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中煤公司未作答辩。
任世勤辩称,涉案的钢材采购合同是任世勤以中煤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任世勤是中煤公司聘任的项目副经理,任世勤是温哥华酒店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中煤公司施工,故中煤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涉案钢筋材料款617.8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曹明环自2017年10月6日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明环提交的钢筋采购合同、钢筋货款结算单、承诺书、(2021)皖0603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收据、销货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曹明环、任世勤提交的中煤公司2013-96号文件、会议纪要、分包施工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任世勤提交的(2018)皖06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603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甲方(任世勤)以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温哥华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与曹明环(乙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温哥华酒店项目部所需钢材供货签订以下采购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淮北市温哥华城酒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淮北市人民路南,龙山路东;规格型号以甲方实际下单为准,数量以甲方实际下单到货为准,质量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外观钢筋标牌应完整,出厂检验报告应齐全,应为鞍钢集团闽源特钢、济钢、莱钢,乙方为垫资供货,钢筋价格根据实际进场日期对应“上海西本网价”上的当日信息上浮120元(此价格不含发票及运输费);交货地点为温哥华酒店工地现场;甲方下单订货后第4日送到现场,交货方式为乙方应及时提前通知甲方,甲方负责现场卸货;交货时乙方提供对应钢材的出厂检验报告、到货清单等相关资料;付款方式:以每次实际到场数量为准,乙方累计供货至200万元时,2日内甲方应支付本次200万元的30%,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甲方付款完毕,70%余款至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指定吴家德为验货人等内容。甲方任世勤、乙方曹明环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曹明环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任世勤仅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0月6日经曹明环与任世勤核对,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经核对曹明环给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温哥华酒店供应钢材1985.476吨,合计772.35万元,已付154.47万元,下欠钢材款617.88万元,核对人任世勤、曹明环。结算单出具后,任世勤未向曹明环偿还欠款。经催要,2019年7月10日,任世勤向曹明环出具承诺书:任世勤欠曹明环钢材款617.88万元,待中煤公司与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皖06民初4号案件结束,执行后付清剩余所有钢材欠款。承诺书出具后至今任世勤未向曹明环付清款项。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
另,根据曹明环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做出(2021)皖0603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煤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111069元(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徽省宿州市宿东支行、账号:3400××××6934),曹明环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明环与任世勤之间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曹明环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任世勤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曹明环诉请任世勤支付相应的钢材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结算后至今任世勤尚欠钢材款617.88万元应予给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任世勤存在违约行为,曹明环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以每次实际到场数量为准,乙方累计供货至200万元时,2日内甲方应支付本次200万元的30%,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甲方付款完毕,70%余款至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而承诺书约定:“承诺欠款617.88万元,待中煤公司与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皖06民初4号案件结束,执行后付清剩余所有钢材欠款”,双方虽对付款时间有所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故曹明环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2月5日起算,其主张按照年息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关于中煤公司的责任。涉案合同虽然甲方(采购方)位置书写为“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温哥华酒店项目部”,任世勤在甲方处签字,但该合同未加盖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温哥华酒店项目部或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亦没有证据证明任世勤是代理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结算时也是任世勤个人签字,故曹明环主张中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系曹明环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由任世勤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任世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曹明环货款617.8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算,按照年息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曹明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788.5元,由任世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