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4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陈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44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早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不存在上诉人还应支付货款的事实,不存在接受货币方;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买卖合同纠纷己履行完毕,且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春明答辩称: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价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本案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凌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应驳回上诉人陈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春明起诉请求上诉人陈林给付砂子款1,6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式未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王春明起诉请求给付砂子款及相应利息,原审凌源市人民法院作为王春明的住所地法院即接收货币方法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林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