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漆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进,江西一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衍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漆武诉被告蔡衍金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进、被告蔡衍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漆武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伙期间为被告垫付的投资款19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伙期间亏损94.5万元;3.合伙期间的债权120万元,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4.合伙期间欠江西XX公司购车款本息合计227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和舒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合伙经营海丰车队,该车队挂靠在江西XX公司。2014年7月,舒某某退出,海丰车队继续由原、被告经营。经核算:舒某某在三人合伙期间投入的一百多万元,全部由原告垫付给了舒某某;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海丰车队的总资产为4,880,818.36元,其中原告已投入4,380,818.36元,被告已投入50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投资款1,940,409.18元);2.投资款按月利率1.5%计息,按月领取;3.股份原、被告各占50%,盈亏按股份比例分配;4.利润分配时,被告应将其所得利润的70%用于归还原告;5.原告委派财务监管,被告委派出纳。后来在经营过程中,车队实际上是被告父子在经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只要被告说要钱,原告就垫付,结果每一年都是亏损,经核算:共亏损2,076,908.66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1,038,454.33元。2019年2—3月,原被告双方见海丰车队实在无利可图,双方同意将海丰车队经营的11辆货车进行处置,所得价款746,000元抵扣了欠江西XX公司部分购车款本息,现仍欠江西XX公司购车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对账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蔡衍金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2.原告诉称的为我垫付的194万元投资款以及海丰车队合伙期间亏损我应该承担94.5万元也属实;3.我们尚欠江西XX公司购车款本息227万元,每人承担113.5万元属实,但是具体金额要以账目为准;4.关于在外的债权(广东XX公司运费)120万元,一人应分得一半,即60万元,该款同意由原告收取后冲抵我的欠款;5.我欠原告的钱要归还,但是原告曾口头答应亏了钱不需要我负责,即便要我归还,但我目前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和舒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海丰车队,该车队挂靠在江西XX公司。2014年7月,舒某某退出,车队由原、被告继续经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投资4,380,818.36元,被告投资50万元;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年终结算盈余、亏损都按股份比例分配;原、被告双方投资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按月领取;如业务需要,由原告临时筹借资金周转,车队应尽快归还,利息双方协商;利润分配时,被告所得利润的70%用于归还原告(代乙方投资部分);原告委派财务监管,被告委派出纳。”2019年3月,车队解散。解散后,海丰车队的车辆进行了处置,所得价款74.6万元用于清偿了江西XX公司的欠款。202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投资款及利息,并承担车队亏损。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2014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投资款1,940,000元,因经营亏损,原、被告自愿放弃利息,双方一致认可总投资款为4,880,000元整;二、合伙期间,海丰车队由被告经手,向原告个人借款1,890,000元,作为海丰车队亏损,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945,000元整;三、原、被告一致确认海丰车队于2019年3月解散,解散后海丰车队车辆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江西XX公司的欠款利息共746,000元,现海丰车队资产为零;四、海丰车队解散前享有对广东XX公司的债权(运费)1,200,000元,由双方各享有一半;五、海丰车队经营期间向江西XX公司借款,截至2021年3月31日,尚欠其借款本金2,026,899.44元、利息244,976.3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合伙协议、合伙补充协议、结算协议、鼎新公司证明、海丰车队支出明细及支出明细表、收据、欠条、海丰车队的车辆处置明细表、收款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被告合伙有合伙协议,合伙终止后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结算协议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投资款以及其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垫付的资金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合伙期间的债权各享有一半,被告享有的一半可用于冲抵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投资款的诉请,被告无异议,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在合伙期间欠江西XX公司购车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待债权人向双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衍金归还给原告漆武垫付的投资款1,940,000元、垫付的亏损款945,000元。

二、原、被告对广东XX公司的债权(运费)1,200,000元归原告漆武所有,原告漆武支付给被告蔡衍金600,0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以后,被告蔡衍金尚需支付给原告漆武2,28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68元,减半收取24,384元,由原告漆武承担13,834元,被告蔡衍金承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