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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和利,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富,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和利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吴和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更换的假肢残疾辅助器具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但以没有实际安装假肢为由驳回起诉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实践,残疾辅助器具并非以受害人实际更换为判决依据。司法实践中,残疾辅助器具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如果以受害人实际安装了辅助器具才能支持,违背了基本的司法原则,假设受害人因贫困或某种原因无法自行付费安装假肢,那么受害人岂不永远无法得到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吴和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和利与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原告吴和利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20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每次安装更换假肢辅助器具需经过五年时间。申请仲裁前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285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至今已过五年,但原告并未实际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本案起诉前,原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和利起诉请求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00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吴和利依据司法鉴定书确认的更换假肢辅助器具需经过五年的时间条件已成就,但原告并未实际安装假肢辅助器具,即法律事实没有发生,故原告的起诉条件不具备,不能请求被告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和利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和利在为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吴和利的起诉具备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裁定以吴和利并未实际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法律事实没有发生,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吴和利的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立信
审判员陈文杰
审判员张妙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