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棋盘村两眼井。 法定代表人:阎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姝,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 法定代表人:郑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英舜(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北京英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25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提供账号接收上诉人交付的土地使用款项,减少上诉人不必要的损失:直至案涉地上建筑物赔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侵权人是被上诉人,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按照生效判决书中建议与上诉人协商处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致上诉人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腾退土地义务,上诉人无侵权故意,被上诉人亦无损害结果,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土地使用费,被上诉人拒收,恶意诉讼,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同时期的另案其他人存在重新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的情形,因本案的被上诉人系对案涉土地国有资产的代管,对外发包租赁的行为应公平公正同等,但是对上诉人的处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曾将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腾退占用的场地,并要求赔偿因其违法占用场地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该案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将案涉场地腾退给被上诉人,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场地使用费18582.59元。因上诉人未腾退案涉场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其赔偿场地占用损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39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占用场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1972元。现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判令被告腾退土地,但上诉人至今仍占有案涉场地,并未腾退,所以被答辩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地上物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诉解决,但上诉人并未针对该事项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不构成恶意诉讼。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其他案外人,所以上诉人的意见并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方,有自主选择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协议的是行使权利的权利,上诉人以该资产为国有资产为由,即得出被上诉人必须与其签订相关合同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腾退场地之日的损失,现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共1086天,损失为8926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因恶意诉讼赔偿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5000元;2.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续签承包合同。同时反诉原告愿意支付承包费用至2020年12月31日,甚至再多几年;3.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失两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南关岭两眼井北园占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场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承包金为3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腾退占用的土地,并赔偿因违法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作出了(2014)大民二终字第1435号、(2017)辽02民终39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腾退案涉场地,并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因违法占用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系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为方便经营管理,该司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包括收取租金、处理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函》,其中载明:“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已向贵司递交了缴纳2018年12月31日前承包租金的函,2018年即将过去,今天我们四家为减少诉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我们四家今去贵公司缴纳2018年12月3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及2019年度的土地使用费,请贵公司安排人员接收”。2019年12月、2020年5月,被告先后至原告处协商交费事宜,原告均拒收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判令被告腾退案涉场地,但被告至今仍占有案涉场地未予腾退,被告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占用场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腾退场地之日的损失,因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无法确定,故以原告诉状中暂定的2019年8月28日为暂算至日期为宜。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28日,共计1086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89260.27元(30000元÷365天*1086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属恶意诉讼、应承担赔偿其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的侵权责任,因恶意诉讼系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本案原告系针对被告自2016年9月6日之后所产生的土地占用费而主张赔偿,具有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目的系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构成恶意诉讼,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经查,被告曾于诉前至原告处主动交纳场地占用费,原告拒收,现原告仍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费,故本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损失8926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案涉场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案涉场地租赁合同,上诉人继续占用案涉场地,应当赔偿其占用案涉场地期间被上诉人相应的场地损失,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多次要求支付给被上诉人案涉场地占用费,因被上诉人拒收,其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恶意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应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场地事宜协商一致,上诉人继续占用案涉场地,已不存在合同依据,其主动向被上诉人支付场地占用费,被上诉人是否接受是其自由的权利,其拒绝接收,而选择以诉讼方式请求上诉人赔偿因占用场地侵权所致的损失,亦是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与其他主体签订租赁合同,而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被上诉人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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