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聚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MA1MRYUMXE,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濠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附属用房。
法定代表人:刘士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天康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3239440220,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丽。
被告:胡晓丽,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508063482,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花园村二十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聚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锦公司)与被告南通天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胡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康公司、胡晓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康公司支付货款78760.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胡晓丽对天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4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18日、2020年7月21日,聚锦公司向天康公司共计供应棉纱152760.5元。2020年7月28日,按照天康公司指示,聚锦公司共向南通松来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税额合计为15276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该两份发票均已被抵扣。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1月19日,天康公司共支付货款74000元,余款78760.5元至今未付。胡晓丽作为天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天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聚锦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清单七份,收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天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天康公司、胡晓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同时对聚锦公司诉称的事实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聚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聚锦公司与天康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聚锦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天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结欠货款78760.5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聚锦公司要求天康公司支付货款78760.5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胡晓丽作为天康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能提供天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任何证据,故聚锦公司要求胡晓丽对天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聚锦公司的诉请进行抗辩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天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聚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8760.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胡晓丽对被告南通天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南通天康纺织品有限公司、胡晓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保全费807元,合计2626元,由被告南通天康纺织品有限公司、胡晓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9元(该院银行账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