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住所地卢龙县木井镇大道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24MA07XT6A20。

主要负责人:贾强国,系该车队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与被告孙某、马某、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马某、唐某连带给付租金233493元及违约金35600元。2、要求被告孙某、马某、唐某连带给付代付保险费42186元及滞纳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孙某从原告处租赁冀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总价款356000元,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2015年5月8日首付9020元,2017年5月8日付租金15464元,其余22期每月8日给付16300元,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35600元、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截止到2017年8月,被告孙某给付9个月租金后,拖欠原告租金233493元、代付保险费42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唐某均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马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某、马某、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双方贷款融资租赁、保证及被告孙某和马某的婚姻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3日,被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被告孙某从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租赁冀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总价款356000元,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2015年5月8日首付9020元,2017年5月8日付租金15464元,其余22期每月8日给付16300元,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租赁车辆必须由指定保险公司承保,否则原告有权代表投保,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被告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至贷款还清前,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扣除交保证金9020元,被告孙某融资借款346980元。原告代付该车2016年保险费42186元。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孙某还融资借款本金130435.31元及租金16264.69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6544.69元及后续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租金3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9860元,合计1016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租金,被告孙某一直未还,被告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马某、唐某连带给付租金233493元及违约金35600元,要求被告孙某、马某、唐某连带给付代付保险费42186元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诉讼中,被告孙某已经给付原告代付保险费42186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孙某、马某、唐某连带给付代付保险费42186元及滞纳金的诉讼前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某、马某、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融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按车辆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孙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融资借款利息;被告马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马某追偿。被告马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马某、唐某连带偿还融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融资借款216544.69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某已付利息10600元)。

二、被告马某、唐某对上述融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马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孙某、马某、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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