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张克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田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克图与被告田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克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红亮偿还借款本息26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田红亮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红亮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分,本息合计15233元;于2018年借款10000元,年息1分,本息合计12712元,被告田红亮于2018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尚欠26945元一直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田红亮未到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田红亮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张克图处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8年6月15日,从原告张克图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9年6月16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田红亮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田红亮偿还2018年6月15日借款中的1000元,余款19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由借条两张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克图与被告田红亮对于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克图向被告田红亮支付约定借款后,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张克图要求被告田红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双方已约定年利率10%,故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397.22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5233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2018年6月15日的借条对于约定的年息1分,已经被告田红亮划掉,原告张克图发现后并未持异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田红亮就该笔借款已偿还1000元,对于剩余借款19000元及利息5233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原告张克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图借款19000元及2016年1月14日借款产生的利息5233元;

二、驳回原告张克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张克图承担22元,被告田红亮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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