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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广,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君,浙江杭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颜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建华上诉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周建华无需向被上诉人颜建文支付货款39000.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周建华向被上诉人颜建文退货共计1134599.5元,超过被上诉人颜建文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00万元,故一审法院再判决上诉人周建华支付货款39000.5元,超过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周建华已完成全部退货义务,虽未能就44103元的退货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但与退给名辰机电的清单与退货款项清单基本能吻合,上诉人也没有伪造清单的必要。结合上诉人在(2018)浙1081民初12956号案件中的陈述,上诉人周建华已完成所有退货义务,不应再向被上诉人颜建文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颜建文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对总账的方式计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颜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21年1月11日前的违约金暂计142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电机买卖往来。2016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于18个月以后付清;售后为18个月换新,18个月后包修,包修的费用去程由被告支付,回程由原告支付。201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售后服务承诺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终止供货合伙,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11736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100万元欠条;该1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底付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前付清;产品保修期为36个月。前期18个月同意直接退货或换货,所退电机折合货款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中减去(含上述100万元欠款),所退货款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后期18个月原告将免费维修和更换属于质量原因造成的零部件损坏。原告实际委托案外人朱平华到被告处办理退货事宜。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陆续由原告、朱平华或其认可的人员到被告处收取退货,退货货款为11345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原欠原告货款1173600元,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返还的退货货款在上述货款中扣减,现被告的退货货款为1134599.5元,故剩余货款为39000.5元,该款被告按照《售后服务承诺书》的约定应当于2017年10月13日前支付,逾期未付的,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为会员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建文货款39000.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建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颜建文支付39000.5元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周建华上诉称其退货货值超过被上诉人颜建文的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2016年7月24日,上诉人周建华与被上诉人颜建文签订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已载明: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终止供货合伙,截至当日,上诉人周建华欠被上诉人颜建文1173600元,其中包括周建华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给颜建文的100万元欠条;该100万元周建华承诺于2016年10月底付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前付清。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上诉人周建华向被上诉人颜建文共退货价值1134599.5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经结算的总欠款扣除已退货的货值,判决上诉人周建华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周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王文兴
审判员何敏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玲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