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晓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孙钰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晓春诉被告孙钰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兰州自主创业,代理向苏州或昆山地区输出假期工等外出务工人员。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且被告也愿意介绍人员,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原告根据被告介绍人员情况支付劳务费。之后,被告一直以介绍人员为由从原告处拿钱,原告通过现金、微信及银行卡转账支付。2019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多余支出费用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至2020年1月21日还清,约定月息为4%,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案件由苏州人民法院或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推诿不付。为此,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钰龙缺席未做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劳务输出工作,和被告相识后,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介绍劳务输出人员,原告根据被告介绍的劳务输出人员具体情况支付居间费用。2019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超支预付居间费用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为预付居间费用)合计8000元(含500元利息),约定至2020年1月21日还清,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案件由苏州人民法院或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一致认可原告超支预付居间费7500元,且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按期支付、承担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卢晓春要求被告孙玉龙退还超支预付居间费75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卢晓春支付超支预付的居间费7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钰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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