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硕,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韬,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博盈通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顺路219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喜根,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博与被告四川省博盈通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博盈通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硕以及被告博盈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喜根、孙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执行董事会议记录及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及其委托会计师查阅、复制。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莹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公司,并于2016年7月4日在工商机构登记注册。工商档案显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840万元,占股比例70%,李莹出资360万元,占股比例30%,李莹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任监事,任期三年。自被告成立以来,原告并未参与被告公司的日常管理。2018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李莹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将公司住所地、股东、章程等进行了变更登记,经原告投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5日做出了成高市监撤字(2020)2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了2018年12月18日伪造签名办理的工商登记。在上述期间,公司经营者李莹把持公司,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且自公司设立后的公司相关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原告作为股东并不了解。为了解被告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实现己方知情权,原告已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但被告无故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才能知晓。鉴于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专业知识等特点,原告请求委托会计师对被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查阅。

被告辩称

被告博盈通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被告股东的资格,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首先,被告实际出资人李武杰已就与原告之间的股权归属纠纷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李武杰的股东资格,原告并非被告的真实股东。其次,被告筹建之初,因原告的亲属彭航需其他公司为其开展不良债权收购业务围标,故提出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考虑到李武杰与彭航的关系,李武杰同意原告为自己代持公司股权,达成口头股权代持协议后原告将身份信息交李武杰,用以设立被告。再者,被告自筹建、出资、经营管理均是李武杰负责,原告从未对被告有过任何投入及参与公司任何的日常管理。第二,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恶意提起诉讼,企图获取被告的商业秘密,谋求不正当利益。原告自营的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金达隆公司)、四川金达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金达隆公司)所经营的业务与被告公司主营业务均为不良债权收购、处置,且均在四川省及周边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存在实质竞争关系。原告提起本诉获取的信息可能用于原告、彭航运营关联公司,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具有不正当目的。同时,北京金达隆公司已身陷债务危机,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提起本诉系企图获取被告的商业秘密,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以谋求自己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博盈通达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章程、(2020)川国公证字第57706号公证书、北京金达隆公司登记信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博盈通达公司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信息咨询(不含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不含投资咨询);博盈通达公司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彭博、李莹;博盈通达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

2020年6月2日,彭博按照博盈通达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关于查阅、复制博盈通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申请书》,以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由,要求查阅、复制2016年7月4日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执行董事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2016年7月4日至今的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博盈通达公司对此未予理会。

另查明,北京金达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现在登记的股东为彭航和彭敬忠、法定代表人为彭航,彭博曾作为股东,并曾担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博盈通达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显示的股东信息,足以认定彭博系博盈通达公司股东。即使博盈通达公司辩称的委托代持关系成立,也不能否认彭博在本案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博盈通达公司对彭博原告资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之规定,彭博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博盈通达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其还要求查阅、复制执行董事会议记录及决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股东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具体到本案中,彭博按照博盈通达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申请书,应视为已经向博盈通达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但博盈通达公司未提供查阅,故彭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彭博基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正当性,本院予以支持。博盈通达公司认为彭博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博盈通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不良债权收购、处置,而仅凭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显然不足以证明博盈通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不良债权收购、处置;其次,即使博盈通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不良债权收购、处置,但在设立博盈通达公司时,北京金达隆公司即已存在,彭博与北京金达隆公司之间的关系,各利益攸关方也是明知,而且按照博盈通达公司陈述的公司设立背景及经过,存在配合彭博亲属彭航及所属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的考虑,在此情况下,再以彭博自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为由阻却彭博知情权的行使,显然不当。因此,博盈通达公司该项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彭博要求查阅博盈通达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规定,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和根据,公司具体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充分知晓,且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据此,本院对彭博要求查阅博盈通达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公司账簿、会计凭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股东本人由于受到知识结构或其他方面的限制,可能无法理解,此时股东委托专业人士协助查阅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合理方式,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辅助进行。因此,彭博要求委托会计师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彭博还要求复制博盈通达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博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的时间最早应自博盈通达公司成立之日即2016年7月5日始,其主张2016年7月4日,而此时博盈通达公司尚未成立,显然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截止时间,允当起见,本院确定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基于平衡保护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考虑,本院确定查阅时间为每日9时至17时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地点在博盈通达公司住所地。

综上所述,本院对彭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博盈通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于住所地,供原告彭博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9时至17时,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被告四川省博盈通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置于住所地,供原告彭博查阅,查阅时间为9时至17时,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在原告彭博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辅助查阅;

三、驳回原告彭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博盈通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彭博预交,被告四川省博盈通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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