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广交区体育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8099558215。
负责人:魏占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润祥,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与被告鲁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崔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521.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明确31521.18元为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案涉信用卡欠款本金数额为24728.34元、利息3822.68元、违约金2970.16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2019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521.1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8.25%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案涉银行卡共计在原告处透支款项本息共计31521.18元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鲁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鲁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承诺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三、对账及还款6.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9.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被告鲁强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分期金额24728.34元、消费费用(违约金)2970.16元、利息3822.68元,以上共计31521.18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员工渠道整合平台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网页截屏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鲁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条款,系被告鲁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为被告鲁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鲁强透支后未依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鲁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要求被告鲁强偿还本金24728.34元(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违约金2970.16元、利息3822.68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偿还本金24728.34元及违约金、利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违约金2970.16元、利息3822.68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