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意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日月岛街道办事处岱金峪村二组。 经营者:赵帅,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意物资经销处经营者,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果强,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意物资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44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意物资经销处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璧莹 书记员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