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松原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街312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民康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滨河南街4766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凡,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口市民康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报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梅河口市报人热力有限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松原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市三合房地产梅河口市分公司)诉梅河口市民康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康供热公司)、梅河口市报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人热力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三合房地产梅河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被告民康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凡、朱涛、被告报人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松原市三合房地产梅河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开发的位于上河湾小区一期31#楼(南侧)22、23、24及(北侧)25、26、27号共六个车库。2、判令被告给付占用期间房屋租金5400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占用原告开发的位于上河湾小区一期31#楼(南侧)22、23、24及(北侧)25、26、27号共六个车库,作为保障一期三阶段供热的换热站使用。被告同意比照原告销售价格购买占用的车库,但迟迟未能给付购房款。2020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下发通知函,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7日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被告放弃购买,其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占用的车库返还原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将车库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车库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库,并给付占用期间的租金。
被告辩称
民康供热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占有、使用案涉车库。2012年10月答辩人尚未成立,梅河口市报人热力有限公司占用案涉六个车库,作为保障一期三阶段供热的换热站使用。答辩人成立于2020年6月10日,从未占有、使用案涉车库,亦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故梅河口市报人热力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库占有、使用人,系本案返还原物的主体而非答辩人。2、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租金。因答辩人未占有、使用案涉车库,亦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租金。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报人热力公司辩称,1、被告未将本案所涉车库中设备拆迁并交还车库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自2020年12月份通知被告后,被告就提出要求原告提供新建换热站场地,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合适的建设场地,造成被告不能建设换热站厂房。因为我方不能擅自在原告建设的小区内开工建设,而且原告在2012年一期续建工程中,为提高容居率没有预留站房用地,而换热站只能建设在小区内部,当时原告为保证新建小区待售房屋按时供热,表示让被告使用六个车库代替换热站房,这也是原告迫不得己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出于对原告小区房屋开发和销售工作的支持,当时克服了车库改装工房空间不方便等很多困难,及时安装了换热站设备,保证了小区预售楼房的供暖。目前虽然车库是原告的房产,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承担了给小区居民供暖设施的作用,换热站关系到整个小区居民取暖问题,可行方案没有落实之前不可能随便拆迁,不能及时搬迁的原因是原告拒不提供新建场地。原告作为居民小区的开发单位,既不提供新建场地,还要强迫被告限期搬迁交房,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法律上是原告先期违规建设未预留换热站场地引起。所以被告目前不能迁移换热站设备,交还车库的条件不具备,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所谓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未就换热站使用车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任何协商,2020年12月份之后也没有达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单方为被告设定租赁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5年原告二期工程完成后没有预留建设换热站房用地无法供热,被告占用公司60多平方米的厂房建的换热站,保证原告当年新建居民小区的正常供热。4、2019年原告新建小区三期高层需自建换热站,却没房可用,我方主动从一期站房中腾出50多平方米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至今仍使用被告站房和厂房,被告主张原告六个车库的使用权抵消。几年来我方多次要求原告解决两处站房用地(约300平米)始终未见回复。原告让被告安装换热站占用的6个车库,是为了当时房屋销售利益的自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松原市三合房地产梅河口市分公司开发上河湾小区一期,报人热力公司为上河湾小区一期供热。因松原市三合房地产梅河口市分公司开发时未在小区预留用于建设换热站的场地,双方口头约定报人热力公司占用原告开发的位于上河湾小区一期31#楼(南侧)22、23、24及(北侧)25、26、27号共六个车库,作为保障一期三阶段和二期4栋楼供热的换热站使用。2020年9月,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开会研究决定,报人热力公司因资金紧张、设备老化、管理不善等问题从2019年冬无法正常供暖,引发多次大规模群众上访,市住建局挑选有资金实力和管理经验的单位对报人热力公司冬季运营进行管理。2020年至2021年供热期间,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梅河口市民康供热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取暖费,但因民康供热公司与报人热力公司未进行资产清算,民康供热公司未实际接管报人热力公司名下任何业务和资产,未参与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报人热力公司占有、使用涉案车库至今,原告曾于2020年12月30日向民康供热公司、报人热力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二被告将涉案6车库清空归还于原告,报人热力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松原市三合房地产梅河口市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开发的位于上河湾小区一期31#楼(南侧)22、23、24及(北侧)25、26、27号共六个车库。判令被告给付占用期间房屋租金5400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通知函、回函、《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临时接管梅河口市报人热力有限公司供热服务的情况说明》、《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60﹞号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因松原市三合房地产梅河口市分公司开发时未在小区预留用于建设换热站的场地,双方口头约定报人热力公司占用原告开发的位于上河湾小区一期31#楼(南侧)22、23、24及(北侧)25、26、27号共六个车库,作为保障一期三阶段和二期4栋楼供热的换热站使用。从2012年至今,换热站持续为小区居民供暖,换热站是小区居民生活的必备设施,虽涉案六车库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报人热力公司占有原告车库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原告称被告同意购买原告车库以及租用原告车库,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没有提供新的换热站场地,且无法保障一期三阶段和二期4栋楼相关居民供热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的前提下,报人热力公司返还涉案六车库且把车库内换热站清空将严重导致下一年小区相关居民冬季供暖的民生问题,居民供暖无法得到保障,本院对原告松原市三合房地产梅河口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报人热力公司、民康供热公司返还占用的原告开发的位于上河湾小区一期31#楼(南侧)22、23、24及(北侧)25、26、27号共六个车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车库占用期间有关租金约定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报人热力公司、民康供热公司给付占用期间房屋租金5400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松原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7元(已减半),由原告松原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 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