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汝城县博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马桥镇荷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6399122906F。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发,男,住汝城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谭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汝城县博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材建材公司”)诉被告谭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朱松发,被告谭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标砖)货款16038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的销售经理朱松发联系,就其承建的桂东沙田活动中心幼儿园工程购买原告的红砖(标砖),双方约定红砖价格每块0.33元。2017年10月23日至12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4车红砖,共486000块,每车均由被告父亲谭早生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农历2017年12月27日,朱松发与被告就红砖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160380元,被告承诺大年三十之前付清货款。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9月1日支付总款的50%,余款于农历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霹辩称,1、涉案工程是扶贫项目,是郴州宏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中标的,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答辩人只是宏兴公司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2、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3、《承诺书》是原告逼迫答辩人签的;4、所有的货单答辩人没有签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54张,拟证明从2017年10月23日至12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486000块红砖。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其本人没有签字,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54张《销售出库单》均是由谭早生签字确认,根据谭霹在庭审中的陈述,谭早生是谭霹雇请负责收货的人员,也是谭霹的父亲,根据常理谭霹不可能不知情,再结合谭霹出具的《承诺书》,可以与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经人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桂东县沙田镇周江幼儿园及大水村部活动中心项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红砖价格每块0.33元。2017年10月23日至12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4车红砖,每车9000块,共486000块,每车红砖数量均由被告谭霹雇请的收货人员谭早生(被告谭霹父亲)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红砖货款16038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其欠原告红砖款共计160380元,付款方式:2018年9月1日支付总款的50%,余款于农历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形成购买红砖的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红砖486000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货款1603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被告书面承诺2018年9月1日支付总款的50%,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应从违反承诺之日起(2018年9月2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宏兴公司的项目,答辩人只是宏兴公司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承诺书》也是原告逼迫其签署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谭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汝城县博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3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谭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3.5元,由被告谭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益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湘洪
书 记 员 杨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