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7号。

负责人:李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雪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董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七里河支行)与被告王雪花、董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花、董新勇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七里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王雪花、董新勇偿还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借款本金146240.19元、截至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5139.27元,共计151379.46元,2020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对被告王雪花、董新勇共同所有的位于金昌市昌安里泰安路北侧金盛华城28幢5单元201号、建筑面积119.75平方米、甘(2××7)金昌市不动产权第0××6号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与被告王雪花、董新勇签订编号为:【工】行【七】支行【2017】年【家居贷000123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雪花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日偿还,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时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王雪花、董新勇共同所有的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路北侧金盛华城28幢5单元201号、建筑面积119.75平方米、甘(2××7)金昌市不动产权第0××6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王雪花、董新勇为原告在金昌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甘(2××7)不动产证明第0××8号的他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王雪花、董新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5月22日,本金146240.19元、利息5139.27元,共计151379.46。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雪花、董新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代理合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因被告王雪花、董新勇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雪花、董新勇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日,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雪花、董新勇签订合同编号为【工】行【七】支行【2017】年【家居贷000123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雪花、董新勇向工行七里河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75%上浮20%确定;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梁嘉兴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42;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雪花、董新勇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路××幢××单元××号、建筑面积119.75平方米(产权证号:甘(2××7)金昌市不动产权第0××6号)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双方在金昌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甘(2××7)金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2017年8月22日,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发放日2017年8月22日,贷款到期日2022年8月22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5.7%,被告王雪花在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雪花、董新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索要未果,遂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雪花、董新勇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雪花、董新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提供了相应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且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的诉讼代理人亦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关于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花、董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与被告王雪花、董新勇签订的【工】行【七】支行【2017】年【家居贷0001239】号《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被告王雪花、董新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借款本金146240.19元、利息5139.27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8%的标准,承担2020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继续计算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对被告王雪花、董新勇的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路××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19.75平方米、甘(2××7)金昌市不动产权第0××6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雪花、董新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王雪花、董新勇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垫付,被告王雪花、董新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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