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红山经济开发区鑫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经营者:郑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双,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学武,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李国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甲万京工地保管,住赤峰市红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红山经济开发区鑫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峰租赁站)与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崔学武、李国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明、被告天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双、被告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丢失的11012.5米钢管(每米25元)、2509根丝杠(每根20元)、3500个扣件(每个10元),1710块木跳板(每块100元)的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18623.35元及丢失丝杠托盘177个(每个5元)的赔偿金885元;4.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尾欠租金的利息,其中88582.25元租金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72953.6元租金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5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131628.8元租金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11月25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125458.7元租金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11月13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国东、崔学武主张权利。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已返还租赁物租金28710.2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将2014年度的租金数额减少为5987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被告天奇公司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使用,租赁合同约定每年11月25日前不许报停,跨年度施工自第二年3月15日起计算租金,拖延支付租金按日息3分支付利息。天奇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返还部分租赁物,其余继续租用。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付清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奇公司辩称,1.天奇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租赁业务,2013年10月五甲万京楼盘已停止建设,被告无需在租赁建筑设备,起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国东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在2013年8月开始担任天奇公司的保管,租赁过程中负责检查数量并签字。此前的事情不太清楚,退还租赁物时部分租赁物是其经手返还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天奇公司在鑫峰租赁站租用脚手架、丝杠、扣件、跳板等建筑物资,鑫峰租赁站提供制式租赁合同,合同中对载有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日租金等,合同约定节假日照常收费,11月25日前不允许报停,跨年度施工第二年3月15日起计租费。使用完租赁物资应及时归还并结清租金,丢失租赁物应及时赔偿,否则继续计费。如不能付清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同时合同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约定为: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10元、丝杠每根20元、木跳板每块100元。 2013年10月30日,天奇公司因在五甲万京工地施工,租用鑫峰租赁站3.5米钢管脚手架600个,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鑫峰租赁站经营者郑丽娟在出租单位处签字,李国东、崔学武在承租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天奇公司的印章,同时承租单位处注有"以后收货由李国东或孟凡国签收"的字样。此后至2015年10月25日,天奇公司与鑫峰租赁站又陆续签订租赁合同21份,上述22份租赁合中天奇公司共租用3.5米钢管脚手架2896个、6米钢管脚手架1500个、丝杠1500根、4米木跳板1910块、十字扣件3000个、对接扣件300个、转向扣件200个、0.3米套管150根、0.5米套管30根。截至2014年11月2日,天奇公司由孟凡国经手返还鑫峰租赁站3.5米钢管脚手架2321个、丝杠991个(缺少托盘177个)、4米木跳板200快,尚欠3.5米钢管脚手架575个(折合2012.5米)、6米钢管脚手架1500个(折合9000米)、丝杠2509根、扣件3500个、4米木跳板1710块。 庭审中,原告认可天奇公司已将2013年度的租金付清。天奇公司称不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返还租赁物。经核算,天奇公司尾欠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租金88582.25元(已返还租赁物产生租金28710.25元、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租金59872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租金72953.6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租金131628.8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租金125458.7元,合计418623.35元。后原告放弃对已返还租赁物产生租金28710.25元的诉讼请求。 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天奇公司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赔偿532377.5元,其中钢管275312.5元(11012.5米×25元)、丝杠50180元(2509根×20元)、扣件35000元(3500个×10元)、木跳板171000元(1710块×100元)、丝杠托盘885元(177个×5元)。 另查明,李国东、崔学武、孟凡国均系天奇公司雇员,李国东负责材料保管工作,天奇公司收到货后由保管员签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峰租赁站与天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无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鑫峰租赁站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天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赔偿因不能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天奇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经核对,天奇公司已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为28710.25元,原告对该部分租金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对剩余租金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 被告崔学武、李国东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系代表天奇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天奇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崔学武、李国东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红山经济开发区鑫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尾欠原告红山经济开发区鑫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389913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59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以729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13162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以1254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红山经济开发区鑫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不能返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5323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6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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