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裴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已死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玲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于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安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安平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鞍山市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西城街二委建设路南西城路西宝鼎名苑C区1楼一层东十七门。
法定代表人:尚玉清,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民、刘彩芹、褚玲艳、孙某及原审被告于德强、安平、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