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蓬溪鑫融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5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939689261。 法定代表人:胡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1101278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611481854。 被告:四川蓬溪火车站磷肥厂。住所地:蓬溪县火车站。注册号:510921000005705。 法定代表人:蒲秀,该厂投资人。
审理经过
原告蓬溪鑫融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蓬溪火车站磷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溪鑫融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蓬溪火车站磷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蓬溪鑫融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3,850元和资金占用费按照本金未基数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13.23%计算,再从2009年1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05%进行计算;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急需补充流动资金,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提出需续借,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续借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年资金占用费率为11.205%,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因履行《担保借款合同》而对甲方(原告)产生的债务及甲方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催收费用、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及其需开支的其他费用,甲方均有权在乙方(或丙方)的抵押资产上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两次、2011年4月8日、2018年2月26日、2019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蓬溪鑫融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催收通知》、《通知》、《蓬溪鑫融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催收的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底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不按催收通知要求履行,亦不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其行为己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诉请于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蓬溪火车站磷肥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流动资金;年利率13.23%;期限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双方还对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华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蒲秀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蓬溪县鑫融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收款人四川蓬溪火车站磷肥厂蒲秀2008年11月24日。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99,863元,预扣了当年一年的利息66,150元;并按被告给蓬溪县财政局的《还款承诺书》,代蓬溪县财政局扣其下欠该借款的利息33,987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流动资金;年利率11.205%;期限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双方还对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违约责任第六条第7项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尾部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华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蒲秀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系2008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的展期。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4月8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2月26日、2019年5月6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蒲秀在2010年10月21日、2019年5月6日的催收通知上签名。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在转款前预告扣除了第一年的利息66,150元,应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为433,850元。原告依据被告向蓬溪县财政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扣除了33,987元,故实际向被告转款399,86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原告为诉讼产生的5,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蓬溪火车站磷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蓬溪鑫融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3,85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13.23%计算;从2009年11月24日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05%计算; 二、限被告四川蓬溪火车站磷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蓬溪鑫融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9元,由被告四川蓬溪火车站磷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映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