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邢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强与被告邢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邢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36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532.70元(23616元×6%÷365天×910天,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以上合计:27148.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奇台县绿园享小龙坎火锅店担任厨师长一职,2018年12月10日因被告经营的奇台县绿园享小龙坎火锅店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无奈辞职,原告与被告商量由被告给原告领取2个半月的工资23616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个人工资代领委托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2019年4月原告无奈在奇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1年2月,奇台县劳动监察大队告诉原告被告经营的火锅店注销了,2021年4月14日奇台县劳动监察大队将原告的工资考勤表邮寄给原告,应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邢妮辩称,工资数额是认可的,其只是小龙坎的负责人,其认为是绿园享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并不是其个人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要工资的期间,热带雨林餐饮给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小龙坎的营业执照,其认为这个工资和其没有关系,原告的离职表上面有行政办主任的签字,有热带雨林餐饮公司副总丛刚的签字,其只是负责前厅的,原告是负责后厨的,其和原告只是合作的搭档。所欠工资时段陆彦云是在的。应该去找陆彦云支付工资。其不承担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        

原告举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员工离职审批表,个人工资代理的委托书,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各一份,2018年4月、10月、11月工资表三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2018年4月、10月、11月工资表三张,准予注销通知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1月份考勤表月二张,被告认为没有其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奇台县热带雨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向邢妮作为受托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本公司现委托受托方(邢妮系我司员工)办理绿园享小龙坎火锅店个体注册一切事务,并任邢妮为绿园享小龙坎法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与邢妮无任何关系。委托方:奇台县热带雨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        

2018年4月15日,王强入职奇台县绿园享小龙坎火锅店,职别系厨师。2018年11月30日,王强因家中有事,从该火锅店离职,并经过审批同意其离职,且相关物品已经交接完毕。        

王强离职后,其作为委托人向被委托人邢妮出具个人工资代领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来领取,特委托邢妮代领4月份半个月、10月、11月两个整月工资,视为王强亲自领取,如发生纠纷,本人愿意承担后果,附王强身份证复印件。        

2018年4月绿园享·小龙坎工资表载明,王强基本工资9500元,出勤16天,实发工资5067元;2018年10月绿园享·小龙坎工资表载明,王强出勤31天,实发工资9475元;2018年11月绿园享·小龙坎工资表载明,王强出勤30天,实发工资9074元。以上合计23616元。        

2020年4月8日,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奇台县绿园享小龙坎火锅店出具(昌市监奇内)个体登记注销字(2020)第29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您提交的奇台县绿园享小龙坎火锅店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2021年5月7日,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奇劳人仲字(20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王强于2021年5月7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奇台县绿园享小龙坎火锅店,注册日期:2018年3月29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邢妮,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登记状态:注销,注销日期:2020年4月8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欠付工资金额23616元,有在卷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奇台县绿园享小龙坎火锅店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妮,该个体户于2020年4月8日被邢妮申请注销,而王强请求的工资为该个体户被注销前所欠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邢妮承担给付工资2361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负责前厅,应当由案外人陆彦云支付工资,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邢妮直至该火锅店注销前仍是该店的登记经营者,其与案外人陆彦云的约定属于内部管理的方式,邢妮可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再行追偿,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3532.7元,因该利息主张并无事实上的约定及法律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强给付工资款23616元;        

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王强负担31元,邢妮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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