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书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印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书钧与被告史印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书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出具借条,以上事实由借条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史印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笔欠款系原告入股的款项,不是借款。原、被告双方系网友,被告开办沙场,原告想要入股,天天找被告,后同意原告入股,原告拿来100000元,后来又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00000元,沙场后来不能办了,就写了2020年3月1日的借条,给原告转账的100000元没有收据。

原告举证

原告郑书钧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2019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曾欠原告100000元;3、2020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110000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0元,该借条系2019年3月1日借条后续补充更换的。

被告质证

被告史印才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微信转账截图四张,支付宝转账截图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100000元,让原告疏通人际关系办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今借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史印才,2019年3月1日”。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按上述借条(2019年3月1日)的100000元现金,加10000元利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新借条“借条,兹因史印才近来资金周转不开,而向郑书钧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拾壹万元整。预计在2020年10月1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史印才,身分证字号41132519820801651X。2020年3月1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被告史印才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7时59分14秒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25日7时59分34秒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31日17时41分54秒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日7时48分55秒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25日8时00分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25日8时03分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31日17时42分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31日17时43分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日7时49分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日7时50分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10笔,合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原告已于2019年3月3日记将本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借贷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20年3月1日,双方重新更换借条书写本金110000元,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前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因双方2020年3月1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系其合伙入股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委托原告疏通人际关系办事,事情没办成,应抵消其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观点,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事实与本案的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被告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书钧借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书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史印才负担1200元,原告郑书钧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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