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蓬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迟焕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蓬莱刘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蓬莱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连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蓬莱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蓬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迟焕星、曲连梅、刘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迟焕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李玲玲,被告曲连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39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9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拆借资金利息计算);2.诉讼费2450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为被告刘卫介绍迟焕星承揽施工的位于南王的路面、桥面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金额计239905元,被告曲连梅系迟焕星之妻,被告迟焕星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迟焕星辩称,诉讼主体错误,本人系被告刘卫职工,受其委托,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曲连梅辩称,对该款项知情,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卫辩称,作为介绍人我只是介绍迟焕星购买原告混凝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2017年5月份,原告发运849立方混凝土至,由被告迟焕星接收,2019年原告与被告迟焕星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混凝土款共计239905元,被告迟焕星在对账单上签名(迟焕进),并承诺“七日内解决”。原告经向被告迟焕星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450元。 原告主张混凝土是被告迟焕星购买,被告迟焕星应承担付款义务,其妻子被告曲连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迟焕星主张混凝土系被告刘卫联系并购买,混凝土款应由被告刘卫支付。被告曲连梅主张被告迟焕星的经营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刘卫主张其只是作为介绍人为被告迟焕星联系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之后他们自已联系并协商价格,被告迟焕星自已接货,被告迟焕星向供混凝土一事我也没有参与过,不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迟焕星和被告刘卫谁承担混凝土款的给付责任?针对事实经过,原告陈述:2017年5月份,被告刘卫向梁经理介绍被告迟焕星购买原告混凝土,被告迟焕星与梁经理商定了单价,当时定价每方280元,协商价格随市场行情进行调整,并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由被告迟焕星通知原告方需求数量,原告按照迟焕星所说的数量、供货地点进行供货,原告每次送货时都有随货运输单,到现场后被告迟焕星确认收货后在运输单中签字,一式两联,原、被告各执一联,送货共计24次。截至2017年9月2日,供货总金额为239905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迟焕星核对运输单,确认欠款239905元,被告迟焕星在汇总表中注明“七日内解决”。后被告迟焕星未付款。原告经向村委主任李临国了解,被告迟焕星将购买的涉案混凝土转卖到用于路面建设,被告迟焕星已经自领取全部的混凝土款并为出具收款条。原告举证:被告迟焕星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两张。2017年9月30日收条内容:今收到李临国2017.5.5日-9.5日用混凝土计114955元;2018年1月8日收条内容:今收到李临国混凝土款计10万元整,由于发票没有到位,这样由李临国付给迟焕星现金9万元整,剩余1万元由迟焕星在15日(2018年1月22日)之内提供混凝土发票,李临国再把1万元付给迟焕星,如到期没有提供发票,那么这1万元就不用付给迟焕星了,当做李临国开发票费用,从此两清。2018.1.8日以前李临国用迟焕星混凝土款全部付清。用以证明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1月8日被告迟焕星在收条中明确从李临国处收到“迟焕星混凝土款”。被告迟焕星、曲连梅以及被告刘卫对两张收条无异议。 被告迟焕星陈述:没有向原告买过混凝土,只是作为刘卫员工,替刘卫代签接收单。关于付的混凝土款2017年10月4日10万元和2018年的114955元是被告分两次代替刘卫领的,2017年10月4日的款给刘卫5万元,其余的款项自己用了,第二次领的款没给刘卫。与之间的交易价格是电话请示刘卫定的,给村里供货是我方谈的,在(2019)鲁0684民初1798号案件中,法官调查过李临国关于供货结算事宜,调查结果是订货、价格是迟焕星请示的刘卫,经刘卫同意后定的,跟村里只是纯供混凝土。被告迟焕星提交第一组证据:1、2011年4月22日蓬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发运质量保证金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交款人为迟焕星,交款事由为车辆发送质量保证金,公司负责人为刘卫;2、被告迟焕星自己出具的2013年对账单一份;3、2013年10月份出库单5张、2014年4月份出库单3张,载明领料单位为南八甲大队刘书记,领料人为迟焕星;4、2013年12月6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2张,2017年7月13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4张。载明供应单位为蓬建渤海混凝十分公司(南八甲站),工程名称为南王,委托单位为刘卫,现场验收人为迟焕星。用以证明被告迟焕星系刘卫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被告迟焕星蓬莱农商银行2017年10月4日的交易明细一宗,用以证明2017年10月4日迟焕星向刘卫转账40000元。第三组证据、迟焕星与刘卫2019年4月27日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请示刘卫卖给的混凝土价格240元每吨,2017年10月4日已经支付给刘卫5万元,包含10000元现金,垫付发票款9000元,余14万元未付。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供货、价款协商过程。李临国调查笔录内容:关于我们村水泥道铺设工程是我招标承包的,混凝土是迟焕星提供的,当时迟焕星和我谈的时候还有一个中间人史启谢在场,混凝土是迟焕星提供给我的,每立方240元,混凝款共计214955元,我第一笔付了114955元,第二笔100000元,因迟焕星没提供发票给我,我付给他90000元,他提供发票时我再给他10000元,他没给我发票我这10000元就没给他,我们协商这10000元作为我们去上税的税费,就不用再给他了,我这里有迟焕星打的收条提供给法院。当时迟焕星口头说他是受刘卫委托的,但是我和刘卫没有接触,迟焕星也没有给我书面委托,我是通过村里中间人史启谢谈的,所有的款我都付给迟焕星了,……,我们就是和迟焕星有交道,和刘卫没有接触,通过迟焕星账也结清了,当时接灰时就是迟焕星接的,我们和迟焕星的账结清了,另外迟焕星打电话请示刘卫时我和史启谢都在场。史启谢调查笔录内容:迟焕星找我说他是跟着刘卫干,刘卫手里有混凝土,问我能不能帮着介绍,我就领迟焕星找到李临国主任,李主任说:“我们目前用的是240元,这个价格你们能提供吗”,这时迟焕星当我们面给刘卫打电话请示,就说可以提供,他们具体怎么和混凝土公司谈我们不清楚,我们要货就跟迟焕星要,迟焕星负责接货签单,我们款项也和迟焕星结清了,期间迟焕星告诉我们说混凝土涨价了,每立方300元,我们不同意,迟焕星打电话请示刘卫,我们就不用他的混凝土了。我们感觉迟焕星跟着刘卫干,我们这次买混凝土是迟焕星说他代表刘卫来跟我们谈,他还当着我们面给刘卫打过电话,具体迟焕星和刘卫怎么谈的我们不清楚。

原告举证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质量保证金、收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凭证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而本案供货日期是2017年。对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出库单关联性有异议,出库单是2014年,本案供货时间是2017年,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有异议,此运输单系被告迟焕星自己制作,自己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或者盖章。对2017年运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迟焕星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蓬莱农商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系史明庆偿还其欠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录音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中体现了迟焕星欠原告欠款,迟焕星在平衡相互关系,迟焕星来偿还原告款项。对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调查人表述是被告迟焕星自己说的代表刘卫谈的,而不是被调查人直接与刘卫谈的,反而证实供给南王的混凝土时被告迟焕星直接与商谈、直接领取款项。 被告曲连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卫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称物流公司早就不干了,出库单中的混凝土是被告迟焕星拉走使用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认可收到转账40000元,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帮着被告迟焕星去协商原告,录音中的“嗯”只是随嘴说的,没有表示认可。发票的事情也不知道。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两张收条予以认定,收条可以证明系被告迟焕星将混凝土出卖给并领取款项。被告迟焕星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车辆发运质量保证金收款凭证,从字面上看仅仅体现交纳该笔费用,不能证明被告迟焕星系蓬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他对账单、出库单、运输单亦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刘卫的员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交易明细,被告刘卫认可收到转账的4万元,但对被告迟焕星的说法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录音中没有体现系被告刘卫购买涉案混凝土。上述两组证据,被告迟焕星未能证明该4万元款项的性质,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刘卫购买涉案混凝土。对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中李临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系被告迟焕星向供应混凝土,村委与被告迟焕星结算,被告迟焕星收取混凝土款。调查笔录中虽出现听见被告迟焕星打电话,但是无法证实协调价格的人是涉案混凝土的购买主体,也无法证实被告迟焕星受被告刘卫委托出售。综上,对被告迟焕星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迟焕星主张其作为被告刘卫员工代收混凝土,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对账单以及被告迟焕星将涉案混凝土出卖给、自李临国处领款并出具收据这一事实,结合原、被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迟焕星从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迟焕星欠原告混凝土款239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应自被告迟焕星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原告为诉讼保全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450元,系原告的必要、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迟焕星应予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曲连梅与被告迟焕星共同承担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曲连梅对该笔债务表示不清楚,主张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该项收入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卫作为混凝土买卖的介绍人,对涉案混凝土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迟焕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239905元及利息(以239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迟焕星给付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保险费损失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6919元。由被告迟焕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孙维敏 人民陪审员  张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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