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道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

负责人:郑朋伟,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王道山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官庄村委)、案外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撤回了对案外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道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天同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费县天同公司承包被告新官庄村委还建楼卫生间台面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约定价格为1米上下5分103元/户,共36户;加腿的180元/户,共22户。付款方式为石材到工地总工程款的50%,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否则从建设方扣除。现工程早已完工,案外人费县天同公司分别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现金300元、2015年12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剩余1368元劳务费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道山与案外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民委员会订立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还建楼卫生间台面工程并约定由案外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否则从建设方被告新官庄村委扣除。新官庄村委基建办的落款处由村委书记郑朋伟签字确认。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经协商本分项工程定价为1米上下5分的103元/户,加腿的180元/户”,原告就本合同提供劳务为1米上下5分36户,加腿22户,共计劳务费7668元。原告自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3日完工,并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劳务费6300元,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案外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新官庄还建楼卫生间台面工程的承包方,并约定被告新官庄村委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新官庄村委书记郑朋伟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新官庄村委书记郑朋伟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字确认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其代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总劳务费为7668元,其自认案外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清偿6300元,余款1368元未付,故被告新官庄村委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8元。被告新官庄村委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完工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山136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道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新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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