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方山县人,现住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离石区交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1,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人。系被告陶×1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人。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陶×1、邓×、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被告陶×1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开庭当日提出对被告李志强的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志强的起诉,被告邓×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1(借款人)邓×(担保人)偿还原告借款30800元及利息43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6年被告陶×1曾在××县开办沙场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8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并由李志强、邓×二人自愿担保。借款人陶×1将2013年3月24日前的利息结清,此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金未果,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7月24日被告陶×1向原告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一支,借条上方注明利息开至2013.3.24日,借条下方有李志强签名,及保款人邓×签字;2.2014年9月30日原告常×与被告陶×1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陶×1向常×借款7万元,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一半,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以借款条日期计算为准,如到期还不上,陶×1搬离现住房交由常×居住(只有使用权,不得出售及转让)。
被告辩称
被告陶×1辩称,被告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非308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后于2014年9月30日还1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6万元,已全部还清。
被告质证
被告陶×1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收到陶×1还款1万元的收条一支;2.证人方×、崔×、陶×2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目的为证明2014年秋后某天,被告陶×1向原告还款现金55000元,另外5000元因李志强欠邓×沙款5000元,由李志强承诺偿还原告,故借款已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李志强开加油站,常×给李志强拉油,邓×经常在李志强处加油,陶×1系给邓×经营沙场,故相互认识。2012年7月24日,被告陶×1向原告常×借款7万元,由被告邓×为担保人,李志强也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注明是担保人。2014年9月30日,被告陶×1向原告还款1万元,同时原告常×与被告陶×1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陶×1向常×借款7万元,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一半,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以借款条日期计算为准,如到期还不上,陶×1搬离现住房交由常×居住(只有使用权,不得出售及转让)。后于2014年底,在马茂庄物业办公室,陶×1向原告还款25000元,因李志强承诺向原告代还5000元,被告尚欠30000元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款本金是否还清,利息如何约定,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曾于2012年陶×1向常×借款7万元及2014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1申请的三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曾在马茂庄物业办公室向原告还款55000元现金的事实,但证人陈述的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且按照常理借款本金还清后出借人应当将借条交还借款人或向借款人出具收条,被告既未收回借条,也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而民事诉讼中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言词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剩余借款。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虽然从原告常×与被告陶×1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可以认定借款时确实约定了利息,但具体利率无法确定,应认定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常×与被告陶×1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对借款的重新约定,而该协议并无担保人签字,故担保人责任应当免除,原告请求被告邓×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陶×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