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金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花,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党子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假日名城溢芳园S102号商铺(及二楼)。
负责人:黄悦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连与被告党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5月2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子业两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18.7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5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7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59218.75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10时30分,原告骑电动二轮车从攸县渌田镇往攸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6攸县××五里牌路段左转弯时,与从茶陵县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党子业驾驶车牌号为粤BJ××××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31日),经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21年1月23日,经攸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21年4月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被告党子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党子业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双方就剩余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黄金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事发后原告治疗的事实;
3、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定为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攸县渌田镇新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扎钢筋工作,报酬为310元/天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陈志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党子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党子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本案事发后被告党子业于2021年1月20日、21日分别向攸县中医院预交原告的住院医药费2000元、3000元的事实;
2、医疗门诊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1月20日,被告党子业向攸县中医院垫付原告门诊医药费789.61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被告党子业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性,在能排除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党子业垫付原告医药费5789.61元,医药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需核减15%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当庭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请求保留7天鉴定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在原告事发后向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
2、保险代抄单2张,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
(一)原告黄金连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开庭时才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需要保留7天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明的法定形式,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中属于主观猜测性的说辞,并没有依据客观证据为依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7中陈志刚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陈志刚为自然人,没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根据证明的文字内容,没有说明其做事的起止时间,亦没有客观对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工资银行流水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黄金连还应提供事故后120天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若事故后仍有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误工期内发放的工资应当从误工费项目中扣除。
(二)被告党子业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均无异议。
(三)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黄金连提供的7份证据: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辩称其需要保留7天的鉴定权利,现保留期限已过,被告未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被告党子业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经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核实,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垫付原告的5000元医药费尚在攸县中医院账户中,原告未予使用,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10时30分,原告黄金连骑电动二轮车从攸县渌田镇往攸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6攸县××五里牌路段左转弯时,与从茶陵县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党子业驾驶车牌号为粤BJ××××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黄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3日,攸县公某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2234202100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金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子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1年4月6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7日,该所出具了株求真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金连之误工定为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粤B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20年7月5日0时0分至2021年7月4日24时0分、2020年7月23日0时0分至2021年7月22日24时0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党子业垫付原告黄金连医疗费5789.61元(含住院预交金5000元、门诊费789.61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黄金连在建筑工地上工作。2020年7月29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30日、12月2日,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黄金连支付了工资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20年8月11日,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金连支付了1440元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黄金连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2、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如何承担。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黄金连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党子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
核定为8358.36元(其中被告党子业已垫付5789.61元)。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值,也未申请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天×60元/天=66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60天,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42081元/年÷365天×90天=10376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其主张的3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故本院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5482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54825元/年÷365天×120天=18025元;
(6)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39969.36元(含被告党子业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83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0818.36元;伤残项下:护理费10376元、误工费1802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9151元。
(二)关于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攸县公某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金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子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粤B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交强险方面,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18.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1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党子业向原告垫付5789.61元,上述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34179.75元(10818.36元+29151元-5789.61元)。被告党子业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索赔,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承保的保险可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不再判决被告党子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诉讼费应依事故责任大小、案件胜败诉比例,依法由被告党子业和原告分担。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布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79.75元。对于原告黄金连超出本院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党子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连各项损失34179.75元;
二、驳回原告黄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黄金连承担327元,被告党子业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