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双,海南一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顺与被告张永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杨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消防工程款589516.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山海关隆安消防器材销售维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中铁山桥俱乐部改造工程消防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97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工程范围做了部分变更,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389516.18元。被告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其余未付,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辽宁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长荣分公司,乙方为山海关隆安消防器材销售维修部,该维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杨玉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无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杨玉顺主体均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玉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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