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大汉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9号院(华腾世纪总部公园)项目3号楼5层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胡玉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圣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庄园351号楼1至5层101室5层(05)501090。

法定代表人:何安云。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汉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圣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49081.81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908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通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短信类信息服务,为被告指定用户发送平台短信。现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服务费采取预付费制,对账单无需被告逐一确认,而是最终结算。后来因被告业务量大,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垫付了5万元,现仍余918.19元没有消耗。被告已产生服务费759081.81元,被告实际支付款项71万元,余款49081.81元至今仍未支付。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大汉云通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短信”类信息服务,由原告提供通信通道及相关服务,并通过“大汉云通讯”平台发送至被告指定用户,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向原告结算费用;通信费:双方间短信发送费用结算标准为行业短信0.025元/条,营销短信0.026元/条,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并归原告所有;若本协议项下相关产品或服务价格因原告销售策略、国家及运营商相关政策变动需要调整的,原告需及时通知被告,被告自收到价格调整通知后10日内未予以书面回复的,视为被告同意以调整后的价格执行后续服务;付费方式:预付费;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显示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月结账单明细,共计759081.81元;2、收款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7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大汉云通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办理。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交了月结账单明细及被告已付款项的收款回单,显示被告欠付款项49081.81元,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就原告账单提出异议,被告应予支付。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圣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汉三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四万九千零八十一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汉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圣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汉三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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