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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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男,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
地址:民勤县城东大街东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与被告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退还除草剂款64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另行购买农药、雇人除草费用、玉米减产损失、下年除草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欲在被告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购买玉米除草剂“甲乙秀”,经其经营部销售人员推荐品名为“48%丁.莠悬乳剂”的除草剂,告知原告该除草剂效果好,具有抑制草种子发芽的功效,后原告便购买了四箱,每箱价款为160元,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购买该除草剂后,按照使用方法使用除草剂,但是后来却发现该除草剂并没有除草效果,致使原告种植的80亩玉米地杂草丛生,玉米严重减产。原告为防止造成更大损失,又重新购买其他除草剂、雇佣人工除草,但是效果并不理想,最终每亩损失高达1500元左右。原告曾多次寻找民勤县农业执法大队解决此事,但执法大队未向原告出具有关田间现场的书面材料,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妥善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经营农药的个体工商户,涉案农药系被告从武威市凉州区裕康种植服务中心购买,涉案农药来源清楚。对于原告诉称在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购买了“48%丁.莠悬乳剂”,总价款为64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要求的退还购买价款640元以及赔偿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农药在诉讼之前,已经经过武威市农业执法支队和民勤县农业执法支队调查处理,经过市县两级农业执法支队调查,涉案农药产品标示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因此,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并不认为原告玉米地减产和使用农药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农作物的成长需要气候、土壤、种子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原告玉米地减产的原因需要进行鉴定,但本案中原告已经将玉米收割,现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审查认定。
无异议证据
原告出示的出库单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品名为48%丁·莠悬乳剂除草剂4箱,总价款640元的事实。
有异议的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
48%丁·莠悬乳剂包装及农药1瓶。证明原告使用该除草剂后,该产品不符合包装上面标明的含量,不能达到除草的效果,导致原告的玉米减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该产品系被告所出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48%丁·莠悬乳剂无除草作用,与原告玉米减产无因果关系,被告销售的农药是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除草剂系其出售与原告,该除草剂外观及标识与被告出示的有异议证据4产品标识相同,但根据被告出示的有异议证据4检验、检测报告,该除草剂各项指标合格。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出示的证据
1、营业执照、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2份、企业标准。证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在青岛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丁·莠农药按《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办理了登记并取得生产许可证,系合法生产经营行为。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除草剂没有除草效果。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丁草胺·莠去津悬浮剂生产经营资质,该悬浮剂符合企业标准。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出库单2张。证明被告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所销售的丁·莠除草剂系从武威代理商凉州区裕康种植服务中心购买后零售给原告,涉案产品来源清楚合法。
原告对民勤富祥农资经营部的出库单无异议,对凉州区裕康种植服务中心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该服务中心的农药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以及进货渠道来源,并不能证明该除草剂来源合法,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原告出示的无异议证据民勤富祥农资经营部的出库单及被告出示的证据3印证,证明涉案除草剂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检验报告单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民农牧发(2018)161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丁·莠除草剂经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产品合格准予出厂;2018年9月,经武威市农业执法支队委托上海德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再次检测,检测报告反映送检产品质量分数合格、悬浮率合格,无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企业是否有自检的资质无法得知,检验报告无原件,不能证明除草剂质量合格。民农牧发(2018)161号文件的文件文头是民勤县农牧局,但是盖的是武威市农药肥料监督管理站的章,并非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检验报告复印件中未附带企业自检报告,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企业是否有自检的资质无法得知。检测报告是复印件,上海德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检验资质也无法核实。检验报告无原件,该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证明除草剂质量合格。除草剂是否合格对于不同地区会影响药效,该除草剂是否能在民勤县进行销售也存在很大疑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民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根据民勤县政府批转《武威市信访局关于交办宋国喜等人信访事项的通知》后,调取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农药系合格产品准予出厂;2018年9月,经武威市农业执法支队委托上海德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反映送检产品质量分数合格、悬浮率合格。民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据此,向宋国喜等11人出具处理意见告知函,告知处理意见,该11人中包括原告陶积垚在内。民勤县农牧局据此以民农牧发(2018)161号文件向民勤县政府上报宋国喜等11人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处理意见认为涉案48%丁·莠悬乳剂不能判定为假劣农药。该文件盖有民勤县农牧局公章,并非武威市农药肥料监督站印章。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产品标识2份。证明丁·莠除草剂标签注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等,标签信息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之相关规定,标签合格。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标签上虽载明成分含量,但经过实际使用,除草剂效果并不符合标签上的标准,除草剂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被告出示的有异议证据3中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印证证明产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标签合格。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具有化肥、农药等产品的经营资质。2018年3月16日,原告陶某在被告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购买48%丁·莠悬乳剂除草剂4箱,每箱160元,总价款64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同年8月6日,原告陶积垚与宋国喜等11人以被告出售的48%丁·莠悬乳剂除草剂无除草效果为由向武威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投诉,武威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立案查处。后原告陶积垚与宋国喜等人不服处理意见,向武威市政府反映。9月3日,民勤县农牧局收到民勤县政府转来《武威市信访局关于交办宋国喜等人信访事项的通知》文件后,组织民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协同武威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进行联合调查处理,通过走访农户随机分区域调查和委托鉴定机构抽样检测,经检测涉案除草剂标签审查合格,质量分数合格、悬浮率合格。2018年9月28日民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及宋国喜等信访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从被告民勤县富祥农资经营部购买48%丁·莠悬乳剂除草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销的涉案除草剂系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生产且质量合格,包装标签标识规范,经农业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和抽样检验检测,涉案除草剂质量分数合格、悬浮率合格,为合格产品。故原告主张涉案除草剂无除草效果,退还购买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