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佘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陈氏利群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经典花园2#A、B座102、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陈氏利群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吉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皖152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应当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民诉法第157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与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竞合,双方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履行争议巨大,属于疑难复杂的一审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径直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案以买卖合同案由审理判决,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0元货款已过诉讼时效。首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十分清楚,但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曾多次联系向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但一审均未能听取,根据双方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以及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2019年2月2日,结合被上诉人知晓案涉的商业承兑拒付时间,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9日提示付款,系统显示2019年2月11日拒绝签收、拒绝支付,此时上诉人已经知道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此时被上诉人即拥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至2019年8月10日止,很明显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内未行使票据追索权。其次,按照买卖合同诉讼要求货款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4月3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017年9月15日《买卖合同》项下的最后一份发票时间为2018年3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发票后次月30日前付款,即201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出现,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三、案涉200000元货款债权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该笔货款,从出票人处未能获得清偿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018年7月18日上诉人得知出票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可能到期不能承兑,立即与被上诉人联系以承兑汇票置换货物,但几经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予理睬,并且不同意退还承兑汇票置换货物,在处理此事过程中被上诉人持有承兑汇票,未退还承兑汇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以承兑汇票从出票人处兑换货物,现出票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笔票据债务目前也未能向出票人申报债权,即使申报债权,未能获得清偿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利群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且案涉的200000元商票是2019年2月2日到期,在到期后被拒绝兑付后,被上诉人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身的权益遭受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商票被拒绝兑付后,就不允许背书流通,上诉人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出票人主张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吉美公司(甲方)与利群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每月采购订单及甲方仓库开具的入库数量为准,每月25日前完成对账并于次月20号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货实行月结制,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次月30日前付款,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等。合同签订后利群公司向吉美公司供货总计货款为623356.6元。吉美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将一张电子商票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利群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票号为231658400001320180202158509632,出票人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环鑫电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日,2019年1月29日,利群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提示付款签收状态为“2019年2月11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6月13日,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18年7月18日前,吉美公司因接到出票方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可能到期不能兑付汇票的通知,其工作人员遂与利群公司张利群联系,询问是否可以商票换物。7月18日,通过微信,张利群咨询了具体的详情,但后无答复。2018年8月22日,吉美公司收到出票方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的通知函,通知其陷入严重经济困难的状况,不排除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能,通知各债权人以物抵债。收到通知后,吉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和微信通知了利群公司张利群,告知安徽吉美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至31日安排专人在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现场协助处理抵货相关事宜,张利群未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总额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利群公司持有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票承兑汇票,在利群公司申请提示付款被拒而未获得付款时,其能否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吉美公司主张货款。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只有原告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被告才完成票据金额的货款支付义务。在原告所持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货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背书受让案涉票据后,获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在该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可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原告选择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案涉承兑汇票的全部权利义务归吉美公司享有。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陈氏利群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二、被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合肥陈氏利群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2月6日,吉美公司为支付采购合同货款将案涉200000元徽商银行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利群公司,汇票显示2019年2月2日到期,承兑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1月29日,利群公司通过徽商银行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19年2月11日提示付款系统签收状态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6月13日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利群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其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也可选择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利群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吉美公司给付200000元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吉美公司上诉称利群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吉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该上诉理由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而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丧失,也不必然导致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丧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吉美公司上诉称利群公司对本案200000元货款债权未能实现负有责任,若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对此,本案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吉美公司应承担货款偿付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如吉美公司认为利群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吉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未影响实体审理结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吉美公司上诉所称其曾于一审庭后口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吉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  德  明

审 判 员 丁  志  欢

审 判 员 卢  文  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纪孝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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