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徐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旭与被告徐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沁归还借款85500元;2.支付约定利息75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并按年利率15%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7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150元;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电子产品、手机等物品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支付借款,被告还款共计27000元,尚欠85500元未还。2020年11月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支付出借款项。2020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明确被告结欠原告82000元,定于2020年4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年息24%计算。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又继续出借借款。至2020年11月3日止,原告先后出借给被告110999元,被告先后三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尚欠83999元。
202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甲(王东旭)乙(徐沁)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20年11月4日止,乙方因个人资金用转在甲方处共借到人民币捌万伍仟伍佰圆整(小写85500),具体借还款明细详见附页。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从每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书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999元,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尚欠83999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书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39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利息715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旭借款83999元,并支付以7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银行利息7150元,合计91149元。
二、被告徐沁给付原告王东旭以83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由原、被告双方直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徐沁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仪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