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8号1-8层。 法定代表人:布立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温德姆至尊豪延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23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温德姆至尊豪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温德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湖国际旅行社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南湖国际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郴州温德姆公司签订的《郴州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与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协议》未约定管辖,且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应定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南湖国际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郴州温德姆公司签订《郴州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与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协议》,约定为旅行社和酒店的团队价格和房型等相关事宜,在酒店提供房间后旅行社按协议价格向酒店支付价款,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郴州温德姆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郴州温德姆公司选择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南湖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古凯乐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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