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治康(又名田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田宗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山,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明周(曾用名田明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被告田明周之儿媳。

被告:田进(又名田尚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治康、田宗志与被告田进、田明周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宗志、田治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山,被告田进、田明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浩、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宗志、田治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公路协议》,由原告继续使用位于仁怀市被告房前院坝以供车辆通行;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拆除修建于仁怀市被告房屋前院坝上的围墙;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因位于仁怀市的房屋无法通车,出行不便,需修建公路,并使用被告院坝作公路。2019年8月11日,原告田治康与被告田明周签订《公路协议》,约定原告修建公路时需经过被告的院坝,由原告用混凝土硬化被告房屋院坝并长期使用院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因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院坝为公路通行,原告向案外人陈宗明购买了公路进出口长9米、宽3.5米的公路,原告又对被告的院坝坎子进行加固,花费约40000元,对被告的院坝浇筑混凝土,花费约4000元。2020年5月4日,因原告建房时车辆需经过被告院坝,被告阻止,甚至在院坝上修建围墙。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等多部门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田明周辩称:1.该协议是被告在受到欺骗前提下签订的,当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此事应由年轻人(答辩人之儿子、儿媳)做主,但原告谎称已经取得被告之子的同意并让被告签订该协议。2.公路入口处路段是陈宗明提供土地,被告投工投劳修建,大家一起使用。

被告田进辩称:1.原告与被告田明周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田明周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且田明周患有耳疾,不识字,协议书写后,由刘然宣读,田明周也未听到关于长期使用、被告不得干涉的言语。后原告将协议发到被告手机上,被告称协议不合理,要求原告重新书写,但原告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让田明周签字,被告在2020年5月4日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才知道协议一事,且该协议内容有失公平,院坝属于被告合法财产,原告要求长期使用,被告不得干涉不符合常理。原告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2.原告向案外人陈宗明购买公路使用权属于对被告不动产的恶意占有。公路入口路段系被告与案外人陈宗明共同修建、共同使用,被告已经取得该路段的合法权益,对该路段享有自主权和支配权,原告对该路段的使用权单方与陈宗明签订的协议无效。3.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不符合法理。现原告房屋已经基本完工,没有大量建材需要运输,被告为规范自家住宅环境修建围墙,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拆除围墙。4.原告对被告院坝的加固和硬化是对院坝损坏后的修复,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的院坝不是用来通行大货车的,被告为了运输材料对院坝的加固、浇筑,其受益已经超过投入。且被告的院坝一直是完好的,原告运输建设材料等对院坝造成了损坏,履行修复义务是其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宗志系原告田治康之父,被告田明周系被告田进之父,两户均有房屋位于仁怀市,被告户房屋临近公路,原告户房屋离公路较远。此前,被告户和案外人田明会户为方便通行,双方协议将公路修建至被告的房屋坐向左侧(院坝),该段道路长约9米、宽约3.5米。2019年8月11日,原告田治康为将公路接通至自家房屋,与被告田明周签订协商签订《公路协议》(协议甲方为田明周,乙方为田宗志),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修公路时经甲方院坝,由乙方承担院坝混泥土,此路修好,院坝、公路由乙方长期使用,甲方不得干涉;2.乙方补助甲方前期修路人工费3000元;3.如乙方在修路时需占用甲方土地,以实际占地面积补偿。同日,被告田明周向原告出具收条,领取了《公路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3000元。后原告对被告的院坝采取浇筑混泥土、堆砌石块等方式加固并使用院坝作为公路。现原告以被告在其院坝上修建围墙致原告车辆无法通行为由诉至本院。

另,1.因公路入口处道路系被告与案外人田明会投资修建,原告对该段道路分别对两户进行了补偿,其中田明周的补偿为《公路协议》第二条涉及的3000元。2.因从被告房屋院坝右侧至原告房屋修建公路需经过案外人土地,原告为了将公路修到自己房屋院坝,除与被告田明周签订《公路协议》外,还与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田明会、骆科建、田治权签订了《公路协议》,所有协议载明内容均为“流转土地用于修建公路并长期使用”。3.被告户老房屋原系被告田明周之父田朝灿(已故)所有,房屋为砖木结构,房前有院坝,无围墙,田朝灿于1992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田朝灿死后,被告田明周继承了该房屋。2020年,被告户拆除老房屋,重建新房。4.在原告田治康与被告田进的微信聊天中,原告曾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19年8月11日将涉案《公路协议》拍照发给被告田进查看,田进于第二天回复称该协议可能需要修改,待后期修改后发给原告查看,后被告田进一直未将修改后的协议交由原告,且双方在后续微信聊天中均未提及修改协议一事。5.经本院现场勘查了解,以被告房屋坐向为准,左侧为公路,前方为院坝,院坝外是围墙,围墙外有宽约1米、长约19.8米的人行路,公路外侧为堡坎(前述原告加固的堡坎),堡坎外侧是田明会的承包地。被告房屋坐向前侧墙体至围墙垂直距离约6.1米。6.按照当地连户路宽度常规标准,平直处宽度一般为2.5米,转弯处视转角弧度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路协议》、《收条》、《土地使用权证》、老房屋及院坝照片、现场现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本院现场勘查现场图,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田明周与原告田宗志签订的《公路协议》效力及原告是否取得被告房屋院坝的通行权。2.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焦点一,被告田明周与原告田宗志签订的《公路协议》效力及原告是否取得被告房屋院坝的通行权。首先,《公路协议》签订时,被告的房屋尚未进行重建,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田明周,田明周与原告签订协议,允许原告使用其院坝,并约定由原告浇筑被告房屋院坝作为对价,该约定符合地役权的构成。另外,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不违法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房屋院坝的通行权,被告也负有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其院坝通行的义务。被告田明周辩称自己有耳疾、不识字,故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田明周的前述辩解理由不是导致协议无效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进辩称被告田明周与原告签订《公路协议》未取得被告等家人的同意,故而无效。本院认为,从案涉现场看,公路经过被告房屋院坝,终端只有田宗志一家住户,平时只有零星车辆通行,不会对被告的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即便被告田明周只是老房屋共有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和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被告田明周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对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且原告与被告田明周签订《公路协议》仅仅是涉及房屋院坝的地役权,而非对房屋的重大处分,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再者,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院坝供原告使用,原告对被告院坝进行硬化,对院坝堡坎进行加固,该协议履行后,被告户亦会从中受益。综上,被告田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结合焦点一的论述,被告田明周与原告签订的公路协议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公路协议》约定,原告系为修建到户公路而使用被告院坝通行,而非仅为修建房屋运输材料使用。现被告在房屋外修建围墙已经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使用被告户院坝通行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修建围墙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保证道路畅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拆除范围,因地役权系用益物权,其设立宗旨在于保障被告物权得到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给予原告通行之便,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判令由被告拆除其房屋院坝外的围墙,并确保房屋坐向正面宽度不低于2.5米、转角处视角度而定(具体宽度以满足小型普通轿车通行条件为准)的道路畅通,供原告户通行。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或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或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明周、田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其位于仁怀市房屋坐向前侧及左侧围墙,确保道路畅通以供原告田宗志、田治康户通行使用(拆除围墙范围:确保平直处路面宽度不低于2.5米、转角处路面宽度以满足普通小型客车通行为准);

二、驳回原告田宗志、田治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田明周、田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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