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学广,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雪,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152号龙达物流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涂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鸣,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江西省宜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程学广与被告韩雪、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辉、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钦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学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83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韩雪挂靠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中铁四局集通复线一分部林东至大板路段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的人工和车辆。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在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韩雪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劳务款183000元,在结算的同时,被告韩雪为原告出具了涉案的欠据一枚,佐证欠了原告劳务款的真实性。经原告核实,被告韩雪是挂靠了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林东至大板路段进行铁路建筑工程,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韩雪,本身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韩雪共同承担劳务费等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称被告韩雪是挂靠了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林东至大板路段进行铁路建筑工程,该说法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30日,工程承包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集通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承包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委派那日苏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同时在(2017)内0422民初第2950号判决书中,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那日苏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集通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委托被告韩雪以答辩人名义在林东至大板路段进行铁路建筑工程,所以被告韩雪挂靠答辩人施工无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称工程竣工后一直没有给付劳务费,经无数次催要在2020年8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欠款183000元,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在2017年竣工结算,已经过去3年多,在这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劳务费,我方没有雇佣原告,我们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韩雪不是答辩人委派的代表,其出具的欠据与答辩人无关。该欠据未写明债权人是谁,且该欠据注明的是工程款、劳务费以及工人工资,事实上该项目是劳务分包,并无工程款费用。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那日苏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集通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4月30日韩雪与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2016年11月份,韩雪作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计主管向巴林右旗地方税务局纳税。合同订立后,韩雪雇佣原告程学广在中铁四局集通复线林东至大板路段施工,2020年8月7日,韩雪给原告出具欠据:欠183000元,上款系2016年林东至大板集通铁路复线工程款、劳务费及工人工资,并以欠款单位负责人名义签字。
另经本院核实,2016年4月30日韩雪与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存放在本院(2017)内0422民初2950号民事卷宗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83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申报表、(2018)赣09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雪雇佣原告程学广在中铁四局集通复线林东至大板路段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同时韩雪与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并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书写:欠款单位负责人韩雪,说明韩雪是中铁四局集通复线林东至大板路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韩雪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程学广要求被告韩雪立即给付劳务费18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在2016年4月30日虽与韩雪签订过一份“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因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的合同中委派的人是那日苏,所以这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工程款公司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工程承包给韩雪应对韩雪尾欠原告程学广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学广劳务费183000元。
二、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韩雪、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