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塔城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邹伯权,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雁文,男,****年**月**日出生,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雁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塔城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采暖费共计4858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703.75元(每年未付物业费金额38078.06元×3.85%=1466元,每月损失122.17元,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即64个月×每月损失为122.17元=7818.7元,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每年未付采暖费金额47121.43元×3.85%=1814.17元,从2015年暂计至2021年,即6年×每年损失为1814.17元=10885元,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险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宝国际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费、采暖费支付方式、金额和违约条款等,后被告违约,依约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物业费、采暖费共计485812元整。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物业费、采暖费485812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始终未予理会,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从速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有明确、详细的地址。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塔城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赵雁文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赵雁文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塔城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塔城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邮寄费100元,由原告塔城市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亚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