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仇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俞志炎(特别授权),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翎涵,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杭州市滨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仇艳诉被告徐翎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炎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给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自2020年8月2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被告称其有全聚德淘宝店可以加盟,且利益客观。2019年5月27日,原告汇给被告全聚德淘宝店投资款10万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根本没有全聚德淘宝店可供加盟,被告也没有将上述10万元投资款投资到加盟店,反而据为己有。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翎涵答辩:原告委托被告对外投资并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0万元。收取款项后,被告已将投资款支付给杭州新共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了《项目服务合同》。现投资项目失败,故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已全部亏空。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易详情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项目服务合同》、杭州新共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店铺页面系打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0万元。后双方未达成投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双方未达成投资协议而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将案涉款项退还给原告,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催告后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金额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翎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仇艳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自2021年1月1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翎涵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