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卜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原告丁媛与被告卜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丁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卜磊返还丁媛车辆租金(双方签署了借据,租金转为借款)33 500元及交通违章罚款1000元;2.依法判决卜磊支付丁媛车辆维修费用2540元,以上共计37 04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卜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丁媛与卜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丁媛将名下一辆大众波罗机动车(车牌号:×××)租予卜磊,合同规定租用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每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整,担保人为史册。合同到期后,卜磊未支付齐租车款项,并继续使用丁媛车辆,至2018年9月,双方约定续签合同。2018年10月5日,双方以及担保人史册,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市场见面协商,双方签署一份借据,约定卜磊于2019年10月4日前归还全部租金尾款33 500元,以及处理卜磊在使用丁媛车辆时造成的交通违章罚款(共计17分,罚款1000元),但卜磊均未履行。2018年10月5日,卜磊将车辆交还丁媛,但车辆多处受损,丁媛于2018年10月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汽配城维修车辆,共花费人民币2540元。丁媛认为,卜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影响丁媛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丁媛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卜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丁媛(甲方、出租方)与卜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载明:一、车辆:乙方租用甲方大众波罗一辆,车牌号×××,载人数为人5人(不含司机)车辆由乙方当事人全面负责。租用时间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月租金3000元,付款方式押一付一。空白处手写内容为“双方约定每月18日为付租日,有乙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二、双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的车辆维修费、燃料费等一切费用自负;车辆违章等费用乙方承担……五、协议期限:本协议自****年**月**日出生效至2018年1月18日止。协议到期后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可续签租车协议。卜磊在该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签字,丁媛在出租方处签字。该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内容为“1.本协议担保人为史册,负责并约束本合同规范执行。2.自本协议签订交车起,本车全部直接间接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损失、交通事故、刑、民事责任。3.甲方负责交付车辆完好,并提供交强险。4.乙方负责车辆使用、维修、保养、商险、年检等车辆一切行驶要素,并自行承担费用。5.如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而影响残值,乙方需按车辆维修等费做为残补费一次性赔付甲方。6.车辆检查与合同担保由中间人史册责任。7.车辆商险至2017年11月,此商险内容乙方已明确并认可,如交通事故大于保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8年10月5日,卜磊向丁媛出具《借据》,载明:丁媛(甲方)与卜磊(乙方),甲方于2018年10月5日实际借出人民币33 500元,借款周期为1年(即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达成共识:1.在借款周期中,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不得提前索要任何金额借款。2.在借款周期结束前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偿还全部借款给甲方。3.乙方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缴清×××(大众)机动车所有违章罚款及记分处理。(罚款总额1000元,总计17分)。
2018年10月17日,丁媛与案外人东方美都汽配城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确认了维修费用包括:“一,喷漆四块1200;二,后杠修复100;三,清洗内饰300;四,更换左前轮轴承及ABS传感器680;五,保养260,一共2540,车已全部修好!”丁媛向该案外人微信转账2540元。
庭审中,经询问,丁媛表示与卜磊签订借据之后收回车辆,在将车开回家的路上才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并于当日向维修人员询价。丁媛称车辆违章均由其自行处理,卜磊自签订借据后未进行过任何还款。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卜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丁媛与卜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丁媛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其与卜磊系因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产生的车辆租金转化而来的款项。现卜磊未按约定向丁媛足额支付款项,丁媛有权要求卜磊支付。
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关于丁媛主张卜磊支付交通违章罚款1000元及维修费用25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媛支付租金33 500元、交通违章罚款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540元,以上共计37 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卜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卜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 静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孟 洋
法 官 助 理 赵新兰
书 记 员 张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