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

负责人:郑明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凤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英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聂凤春、马慧玲、常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元、被上诉人聂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富邦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聂凤春医药费35930元、护理费2445元、交通费38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1205元的判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聂凤春已于2017年9月26日诉请赔付伤残赔偿金,其申请伤残赔付行为应视为治疗终结,其鉴定伤残等级时,尚未治疗终结,其个人也不同意在完全治疗结束后再行鉴定,此行为对鉴定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其不应再另行主张权益,我方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过程中,聂凤春仅出示住院病历佐证其二次骨折为原位骨折,却未出示CT、X片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骨折是否有人为或者其他外因造成。在无法证明本次骨折是否与本次交通肇事有关联性和关联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医嘱认定聂凤春再次骨折非暴力损伤造成无事实依据,病案医嘱仅依照伤者及其家属入院描述填写,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一审我方申请关联性鉴定,为合理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聂凤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诉请赔付伤残赔偿金就视为治疗终结,不再承担后期赔偿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6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后续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合理费用,属于《解释》中的“其他后续治疗费”。且(2016)辽12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为聂凤春保留了诉权,聂凤春于2020年11月5日出院,因此聂凤春有权就新发生的损失提请诉讼,要求赔偿。2.上诉人诉称,再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诉求,应予驳回。首先,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明确记载“有再次骨折的可能,并且聂凤春在非暴力损伤的情况下,再次原位骨折,需要重新放置内固定物,”该过程是聂凤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连续过程,是聂凤春必要合理的支出,符合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6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认可二次住院费用,但未提供骨折是因外力或自身过错所致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马慧玲、常英伟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聂凤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聂凤春要求马慧玲、常英伟、富邦财险赔偿医疗费35937.78元、护理费19173.32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二次手术费7700元。共计65641.1元;2、马慧玲、常英伟、富邦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5时45分,常英伟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交叉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聂凤春发生交通事故。经铁岭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英伟承担全部责任,聂凤春无责任。本次事故致聂凤春全身多部位损伤、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被评定为4处十级伤残。聂凤春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辽12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邦财险赔偿聂凤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736.6元,并告知聂凤春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作出(2017)辽12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已赔偿聂凤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736.6元。聂凤春于2020年9月7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干内固定物,住院4天,全程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7625.7元,出院医嘱:术后3-6个月避免左下肢过度、剧烈活动,以免术后再骨折发生。40天后,即2020年10月21日,聂凤春在无明显暴力损伤的情况下左股骨干再次原位骨折,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全程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8304.08元,医药费,合计3593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骨质疏松严重,术后3个月开始下地扶拐部分负重功能锻炼。另查,马慧玲系事故车辆辽M×××××号小型轿车车主,雇佣常英伟驾驶事故车辆,该车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常英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聂凤春人身损害,因常英伟受雇于马慧玲,故聂凤春因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慧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富邦财险抗辩,聂凤春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视为治疗结束,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另行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聂凤春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合理治疗费用,且(2016)辽12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为聂凤春保留了诉权,聂凤春于2020年11月5日出院,有权就新发生的损失提请诉讼,要求赔偿,故富邦财险此节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富邦财险抗辩,再次原位骨折系因聂凤春骨质疏松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富邦财险主张再次骨折的相关损失应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出院医嘱中已经写明有再次骨折的可能,且聂凤春非因暴力损伤的情形下再次原位骨折,应视为取内固定物治疗的继续,故富邦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聂凤春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药费,按票据数额35930元予以赔偿。②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9天,50×19天即950元。③护理费,护理天数,参考住院天数19天,按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46970元计算,46970/365×19天即2445元。对于聂凤春要求给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医嘱载明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记载,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④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20元即380元。⑤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给付30天,即30×50元即1500元。聂凤春主张第一次取固定物术后再次骨折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聂凤春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聂凤春医药费35930元、护理费2445元、交通费38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1205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48元(聂凤春预交),减半收取624元,由马慧玲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时机问题。伤残评定的时机应为阶段性治疗终结时,即临床效果稳定时。本案中,聂凤春第一次治疗出院时,伤情已经处于稳定状态,仅是固定物未取出,若后续取出固定物并不能使其身体机能得到明显提升,从而对伤残评定结果产生影响,故聂凤春在首次治疗结束后申请伤残鉴定并无不当。因此,关于富邦财险提出的聂凤春伤残鉴定时机不当,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用不应同时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二次手术后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聂凤春的“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后医嘱称:“术后3-6个月避免左下肢过度、过剧活动,避免暴力损伤,以免术后再骨折的发生。”其二次骨折的住院医嘱称:“该患2天前无明显暴力损伤”,入院查体未描述其有外伤等暴力损伤迹象,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再折)”。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聂凤春二次骨折即原位骨折,排除暴力损伤导致,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富邦财险提出的医嘱是仅凭伤者及家属的描述填写及申请关联性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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