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怀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怀宝因与被申请人孙素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12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怀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长期非法占用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六号区68幢公用水泵房,并非法将其隔断、封闭,原审判决并未要求其排除妨害。(二)被申请人在上述小区公用水表柜内放置鞋架等杂物,原审判决亦未要求其排除妨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排除妨害请求权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请求人系被侵害或者可能被侵害之物权的权利人;第二,某种行为或者事实状态确实对物权的行使产生了现实的或者可能的不利影响。具体到本案中,王怀宝与孙素林既系相邻关系人,又均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就第一个法律关系而言,申请人王怀宝与被申请人孙素林分别居住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六号区68幢301室、302室,二人是紧邻关系,二人均对对方享有相邻权,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对方对自己的通行等日常生活行为提供便利。故孙素林在莲花六号区68幢301室、302之间的过道摆放鞋架之行为妨碍了王怀宝的日常通行,侵犯了其相邻权,再审申请人王怀宝向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孙素林移除鞋柜,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法律关系而言,王怀宝与孙素林分别对莲花六号区68幢301室、302室享有所有权,二人均系该小区业主,均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业主仅得针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本案中,王怀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素林在公用水泵房、公用水表柜内等公用部分摆放杂物的行为侵害其属于个体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法院排除妨害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有必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孙素林占用公共水泵房、公用水表柜放置个人杂物的行为,非因人民法院不支持王怀宝排除妨害之请求即归于正当,其对共有部分的不正当占有、使用仍应作否定性评价,孙素林应自行移除其擅自摆放的杂物,以维护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
综上,王怀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怀宝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