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与被告郑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邀约原告入股从事新车站背后小别墅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原告同意入股30万元,约定分给固定利润15万元,本金30万元于2018年还清。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4日共转给被告30万元,工程于2018年顺利完工,在2020年元月24日前,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及转移债务等方式,尚欠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并在欠据中约定“2020年10月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思平辩称:一、诉讼主体不符,这是入股到公司的名下,不是入股到我的名下;二、既然是入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要结算之后才能分红,到目前为止施工方没跟郑思平结算;三、我没有欠对方的钱,是公司欠的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军与郑思平是熟人关系。2017年被告郑思平因承包某建筑工程缺乏资金,找王军借款30万元,郑思平要求王军以现金30万元作为入股,王军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万元于2018年还清,由郑思平向王军支付固定利润1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王军于2017年11月20日和12月4日共将30万元现金汇到郑思平个人账户。王军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也未参与利润分配。郑思平承包建筑工程于2019年完工。2020年1月24日,王军与郑思平进行结算,以本金30万元,利润15万元为欠款额进行结算,王军认可郑思平先后以支付现金和债权转移等方式偿还35万元,下欠10万元,被告郑思平向原告王军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并载明“2020年10月前付清”。后郑思平未按约定付款,故王军起诉至法院。 郑思平认为王军不是向其入股,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思平因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要求王军以30万元入股,双方约定王军固定利润分红15万元。但王军并未参与承包经营和利润平均分配。因此,双方的约定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投资分红为实为借款利息。虽然约定分红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但郑思平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分红。2020年1月24日双方结算,除王军认可郑思平先后以支付现金和债权转移等方式偿还35万元外,郑思平向原告王军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及欠条金额意思表示真实。自2017年11月20日交付现金之日,算至2020年1月24日(双方结算之日),其本金及分红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限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欠条合法有效,王军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郑思平抗辩属王军系与公司合伙未提交证据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郑思平应当按照欠条所载具体数额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郑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军欠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