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龙,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雪峰因与被上诉人李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3909号之二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方雪峰上诉称:1、还款计划是案外人樊泽辉与李迎、方雪峰合伙事项的组成内容,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李迎支付的40万元是合伙出资款,由樊泽辉收取。还款计划的出具人也是樊泽辉,与上诉人方雪峰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转化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合作意向书》中李迎出资的40万元系通过方雪峰支付给樊泽辉,方雪峰向樊泽辉付款的地点为信阳市××桥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桥区。同时,方雪峰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也在信阳市××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迎答辩称:其在本案中的诉求不是要求履行或解除合伙合同,而是主张在合伙协议确定解除并清算后确定的债权,与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不存在关联。确定本案案由的依据是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已经将合伙出资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币的保证责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20日,案外人樊泽辉(甲方)与李迎、方雪峰(二人为乙方)签订信阳市金牛物流信息港大厦装修工程《合作意向协议》。之后,李迎按照协议约定向樊泽辉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李迎称,因工程未中标,樊泽辉于2018年6月7日向李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8年6月18日前归还60万元,方雪峰在该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后因欠款未还,李迎再次找到方雪峰,方雪峰于2020年11月14日又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本案中,李迎依据上述还款计划选择起诉保证人方雪峰,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范畴,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迎要求方雪峰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迎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李迎的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案涉资金性质是否为合伙出资款以及双方是否清算的问题,需经实体审理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