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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李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伊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春兰因与被上诉人吴昌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1)浙0326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春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于当日即转付给案外人朱荷叶517000元,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永高、朱荷叶之间款项往来密切,交易发生距今十多年之久即认定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明显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转账汇款当天即向朱荷叶转账汇款,但该517000元的汇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指示也没有必要指示被上诉人向朱荷叶转账汇款。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会儿说不记得了,一会儿又说是基于上诉人的指示向朱荷叶转账汇款,明显是虚假陈述。上诉人与朱荷叶存在多笔转账交易,上诉人是知道朱荷叶的银行账户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双方也无经济往来,即使该笔款真的是要转给朱荷叶,上诉人应该是直接转账给朱荷叶而不可能将该笔款项转给被上诉人,并指示被上诉人向朱荷叶转账汇款。且被上诉人向朱荷叶转账汇款金额为517000元。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其与朱荷叶是不认识的,仅知道她是陈永高公司的财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但帮上诉人转账汇款,甚至自己添了17000元给朱荷叶,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常理。而据上诉人向陈永高公司工作人员了解,被上诉人在该时期曾向陈永高公司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向朱荷叶汇款的性质应当是偿还其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17000元是借款的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诉陈永高民间借贷一案中陈永高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高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陈永高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其收到上诉人汇款的这张卡一直是由其本人持有使用,且在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对该款项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款项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为此受到损失,故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因陈永高一直没有拒绝还款,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不存在,直到2020年上诉人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永高偿还借款,陈永高对该笔款项予以否认,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吴昌敏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转账的50万元后,就立即将该5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朱荷叶,该笔款项仅是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进行中转,被上诉人未获得任何利益。而上诉人与案外人朱荷叶之间经济往来密切,案涉的该笔款项极有可能就是属于上诉人和朱荷叶之间的经济往来。至于为什么会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进行中转,因为事发十余年前,被上诉人难以回忆起细节也是正常的。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当时向陈永高公司借款50万元不是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不可能会将5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上诉人自己的欠款。再者,该笔转账发生至今已经十余年,被上诉人是根据自己所知及所记得的事实进行陈述,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永高、朱荷叶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陈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昌敏返还不当得利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昌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9日,陈春兰向吴昌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卡汇款50万元。同日,吴昌敏向朱荷叶(银行卡号×××)汇款517000元。2010年9月20日,陈春兰向登记户名为杨阿叶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汇款20万元。吴昌敏系案外人陈永高妻子的兄弟。陈春兰与案外人陈永高、朱荷叶均有多笔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成立不当得利须具有四个条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不当得利系债发生原因之一,不同情形的不当得利有不同法律构成要件,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谓“无法律上原因”并非指消极事实而言。本案中,双方之间不认识。陈春兰于2010年9月19日汇款给吴昌敏50万,吴昌敏当日转付给案外人朱荷叶517000元,陈春兰与案外人陈永高、朱荷叶之间款项往来密切,且陈春兰在庭审中陈述“该款按案外人按陈永高指示转给吴昌敏50万元,因案外人陈永高在另案中不认可该笔汇款,才有本案诉讼”,且该笔款项金额较大,发生交易距今已有十多年之久,若真系陈春兰错汇也不可能到现在才知道,故陈春兰以不当得利起诉吴昌敏,难以得到支持。陈春兰于2010年9月20日向户名为杨阿叶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汇款20万元,陈春兰认为该卡系吴昌敏使用而以不当得利起诉吴昌敏返还20万元,亦难以支持。陈春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春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8元,减半收取7234元,由陈春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另一方可依法主张取得财产的一方予以返还。就本案而言,首先,陈春兰二审当庭确认:其向吴昌敏银行卡汇款50万元,系因陈永高向其借款并按照陈永高的指示转账到吴昌敏的账户,陈永高向其出具有关的借条中也包括了该50万元。其次,吴昌敏于取得该笔50万元款项的当天就将该款转出至朱荷叶的账户的事实。根据上述两点事实可以认定,吴昌敏就该笔50万元款项仅充当中转者的角色,并未取得不当利益。至于吴昌敏将款项转至朱荷叶账户的具体原因,虽因事隔多年和证据保存等因素未能查明,但鉴于吴昌敏就该50万元款项仅充当中转者的角色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昌敏是基于某种正当的事由转出该笔款项。因此,陈春兰主张吴昌敏就该笔5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依据,原判据此驳回其要求吴昌敏返还该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另外20万元,陈春兰是转账至杨阿叶的银行卡中,其以杨阿叶是吴昌敏的妹妹及该卡为吴昌敏实际使用为由,主张吴昌敏就该笔20万元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468元,由上诉人陈春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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