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仁县怀贤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程廷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原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大街千峰南路1号16层8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宁皮革城)与被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公司)、太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晋06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晋06民终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晋06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宁皮革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扶梯型号为XO-TOF1000mm/35H5000两部、XO-TOF1000mm/35H5300两部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杭州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12600元,并承担30%的违约金333780元。3.判令被告太原公司退还原告安装费8万元并承担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杭州公司购买了不同型号的电梯20部,由被告杭州公司指定被告太原公司进行安装,被告太原公司安装后其中有四部扶梯因质量问题没有通过原告所在地的质检部门验收,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四部电梯价格11126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杭州公司货款和被告太原公司的安装费。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向杭州公司和太原公司的诉求是互相独立的,应该分开两个案件进行起诉。2.杭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权不存在,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杭州公司提出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要求判令解除,应当由合同一方提出后,再由法院确认请求,故这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没有证据显示杭州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有问题,杭州公司对电梯设备质量负责,安装存在问题和我公司无关。5.就检验机构出具的通知书来看,杭州公司没有存在违约行为,杭州公司和原告根据朔州市特检所出具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6.验收的义务人并非是产品出厂厂家,根据工作人员走访发现原告所有电梯的商场较为冷清,几乎没有商铺入住,现实情况来看,使用电梯的意义不大,所以原告有不验收的故意行为。7.即使杭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30%的违约金,违约金适用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而本案不适用。
被告太原公司辩称:原告与杭州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电梯质量问题,电梯质量相关权利义务与太原公司无关,即使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责任应由他们之间解决。太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履行的是电梯安装义务。原告未完全履行安装费义务,至今欠我公司安装费32.7635万元,包括本案的安装费8万元,原告是违约方,无权诉请返还前期支付的8万元费用。太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配合验收的义务,电梯验收的主体责任在原告。特检所建议安装防雨装置,非太原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且原告没有向太原公司提供防雨装置进行安装,有关防雨装置的事项不是太原公司的过错和合同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欠付太原公司安装费,付款违约,太原公司履行安装义务合格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诉请太原公司退还8万元安装费和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杭州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购买电梯共20部,总价款35357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其中合同约定,涉本案4部,型号为XO-TOF1000mm/35两台,单价272800元,XO-TOF1000mm/35两台,单价283500元,4部总计款1112600元。产品质量保证:“5.1乙方电梯根据“G13-7588”、扶梯根据“GB-16899”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5.2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电(扶)梯规格型号向甲方提供全新的电(扶)梯设备。5.3乙方负责安装的,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5.4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之规定,电(扶)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书面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必须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否则由于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并由乙方保留由于甲方自行安装或寻找其他单位安装造成乙方的任何损失的索赔权。”合同违约:“7.3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之间存在特种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杭州公司应对电梯的质量和安装验收负责。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4.《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太原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其中合同约定:“涉案的4部扶梯,每台安装单价20000元,总计80000元。电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乙方责任:4.2.7乙方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4.2.8乙方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费用。4.2.9乙方配合甲方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乙方负责资料审查等工作,电梯的制造、运输安装直到电梯通过调试完成,能正常使用为止。本合同的资料审查费,电梯调试费等综合费用14520元×20台=290400元,电梯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入太原公司帐户。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将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证明被告太原公司负责安装,应退还原告安装费。5.原告向被告杭州公司支付设备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了353570元,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了1344360元,于2013年5月2日支付了836430元,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了1001340元,共支付了3535700元。6.原告向太原公司支付运输安装费汇款单,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太原公司8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杭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设备买卖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安装无关联,对证据4、5汇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太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太原公司签订的是电梯安装合同,且已履行了安装义务,已配合原告向特检所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的义务,在电梯安装没有问题情况下,验收的主体责任在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安装无关。对证据4、5付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权利和义务,被告杭州公司对安装引起的问题不承担责任。2.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电梯安装检验发现的问题不属于被告杭州公司的责任。3.扶梯现状照片,证明四台扶梯目前处于弃用状态,且未予以保护。4.山西省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情况说明,证明四部扶梯增设防雨装置系建议性意见,非强制性意见。5.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实其具备生产资格。
原告对被告杭州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承担安装和质量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四部扶梯未通过验收二被告有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说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没有通过验收,应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太原公司对被告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其仅履行安装义务,不负责质量问题,在电梯安装没有问题的情况下,验收的主体责任在原告。2.扶梯设备移位合同,证明与原告只发生电梯安装的权利义务关系,电梯质量与太原公司无关。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12台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4.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特检所要求的整改内容和事后的整改意见。5.四部扶梯目前的现状照片,证实原告不使用四部电梯,才要求退款。6.营业执照、安装许可证,证明具备安装维修资格。
原告对被告太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年来由于被告未完成验收,时至今日未能使用,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未完全验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已尽安装和验收义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因为不能验收,无法使用,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拆除电梯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杭州公司对太原公司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4、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只有安装方乙方的盖章,没有委托方甲方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杭州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原公司的证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20部电梯,总价款35357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杭州公司指定被告太原公司对原告购买的电梯进行安装,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本协议为大包协议,太原公司负责资料审查等工作,电梯的制造、运输、安装直至电梯通过调试完成,能正常使用为止。以及约定了安装费用、电梯的运输费用、资料审查费、电梯调试费用。”原告购买的涉案的4部自动扶梯型号为XO-TOF1000mm/35H=5000两台,XO-TOF1000mm/35H=5300两台,经过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要求四部扶梯增设防雨装置等整改意见,未出具检验报告,导致原告一直未能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4部自动扶梯的买卖合同以及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杭州公司授权邵顺林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邵顺林同时也是被告太原公司的业务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杭州公司购买的4部自动扶梯未经检验合格,是谁的责任,依法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杭州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4部自动扶梯的货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损失。2.本案能否合并审理原告起诉被告太原公司退还设备安装费。
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购买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权利和义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十七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第十九条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本案原告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被告杭州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施工单位亦是其指定,依法应对电梯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应将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经过调试可以投入使用的电梯交付于原告使用,而本案原告购买的4部自动扶梯至今未检验合格,依法不能投入使用。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整改意见通知书后,被告杭州公司以及其指定的太原公司认为4部自动扶梯无需增加防雨装置,应积极向其提供相关资料进行说明,或者认为需要增加防雨装置应进行整改安装,不应该自认为不是其应履行的义务而置之不理,导致未能取得检验合格证。电梯检验合格义务依法属于电梯制造单位,故被告杭州公司构成违约,符合因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杭州公司解除《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4部自动扶梯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公司应退还原告4部自动扶梯的货款即1112600元,原告应将4部自动扶梯退还给被告杭州公司,由被告杭州公司自行处理。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7.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30%的违约金。”本案不属于此种违约情形,本院不支持按30%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杭州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以111260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具体期限,因合同中其他电梯的检验合格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故期限应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23日止。
被告杭州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对4部自动扶梯进行质量鉴定,因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且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电梯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而是电梯未经检验合格是谁的责任,故不必要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
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太原公司退还8万元安装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型号为XO-TOF1000mm/35H=5000两台,XO-TOF1000mm/35H=5300两台共计4部自动扶梯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12600元,并自行提走存放在原告处的4部自动扶梯。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以11126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